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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昌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昌陞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宗賢所有之冷氣室內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內機2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57號
  被   告 蔣昌陞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室)
                        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宏天冷氣工程行前,徒手竊取店長陳宗賢放在
    上址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陳宗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冷氣室外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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