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清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清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載稱「以不詳方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被告並未供承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柯清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6月2
8日13時5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清瀚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
6月28日13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