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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溫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個、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商場內之男士體香噴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39元)、溫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價值200元)、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個(價值39元)、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價值959元)(合計價值1,516元),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除開啟上開男士體香噴霧使用後又放回貨架上外,其餘商品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溫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個、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臺南市○○區○○○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永康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
    取放置於貨架上之Malizia男士體香噴霧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79元)、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39元)、溫
    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價值200元)、極淨適擦鞋去汙濕
    巾1個(價值39元)、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價值959元)
    (合計價值1,516元)得手後,開啟上開Malizia男士體香噴
    霧使用後又放回貨架上,其餘商品則未結帳帶出店外,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
    公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
    品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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