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茗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茗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茗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茗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與店家和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店家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5號被 告 甘茗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茗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輕 鬆購五金百貨安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員林佩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安順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茗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輕鬆購安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蓮蓬頭專用濾心2個 100元 2 晶鑽透明過濾三段蓮蓬頭濾心2個 98元 3 螺旋風扇蓮蓬頭濾心5個 (型號MD-5023-63) 345元 4 龍捲風增壓過濾蓮蓬頭3個 660元 5 ARIEL 33顆裝洗衣球膠囊2袋 538元 6 南亞保鮮膜1個 169元 共 19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