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昭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昭宏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昭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私有領域,為修繕告訴人陳心瑜上開房屋隔壁戶之漏水問題,竟未經陳心瑜同意,擅自於112 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偕同不知情之工人郭政彥及黃畢 竟,持該屋磁扣鑰匙進入上開房屋內,侵害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移付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被 告 柯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昭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唐公司)工務經理,陳心瑜向宗唐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地,且業已於112年2月交屋。詎柯昭宏為 修繕陳心瑜上開房屋隔壁戶之漏水問題,竟未經陳心瑜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於11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偕同不知情之工人郭政彥及黃畢竟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持該屋磁扣鑰匙進入上開房屋內。嗣因陳心瑜察覺有異,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昭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心瑜指訴及證人郭政彥、黃畢竟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