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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昭宏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昭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私有領域,為修繕告訴人陳心瑜上開房屋隔壁戶之漏水問題,竟未經陳心瑜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偕同不知情之工人郭政彥及黃畢竟,持該屋磁扣鑰匙進入上開房屋內,侵害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移付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柯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昭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宗唐公司)工務經理,陳心瑜向宗唐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地,且業已於112年2月交屋。詎柯昭宏為
    修繕陳心瑜上開房屋隔壁戶之漏水問題,竟未經陳心瑜同意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於112年6月15日及
    同年月26日,偕同不知情之工人郭政彥及黃畢竟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持該屋磁扣鑰匙進入上開房屋內。嗣因陳心
    瑜察覺有異,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昭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心
    瑜指訴及證人郭政彥、黃畢竟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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