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猥褻一罪處斷。被告與陳鈞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為客人提供猥褻服務,而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共犯陳鈞鈞於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刑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證人劉瑞迪雖稱其交付新臺幣1300元給櫃臺人員(陳鈞鈞)等語,然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黃氏蜆與男客劉瑞迪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尚未分得半套性交易之費用,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起,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奈絲養生
館」負責人,已因此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其聘陳鈞鈞(本署檢察官已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該店擔任櫃台人員,兩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
9日不詳時間至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容留成年女子黃
氏蜆(越南籍),在上址奈絲養生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
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
臺幣(下同)1,300元計價,甲○○每次半套性交易從中獲利50
0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至「奈絲養生會
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黃氏蜆與男客劉瑞迪從事半套性
交易,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共犯陳鈞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氏蜆、劉瑞
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
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子為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另案共犯陳鈞鈞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