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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猥褻一罪處斷。被告與陳鈞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為客人提供猥褻服務,而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共犯陳鈞鈞於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刑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證人劉瑞迪雖稱其交付新臺幣1300元給櫃臺人員(陳鈞鈞)等語,然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黃氏蜆與男客劉瑞迪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尚未分得半套性交易之費用,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起,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奈絲養生
    館」負責人,已因此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其聘陳鈞鈞(本署檢察官已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該店擔任櫃台人員,兩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
    9日不詳時間至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容留成年女子黃
    氏蜆(越南籍),在上址奈絲養生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
    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
    臺幣(下同)1,300元計價,甲○○每次半套性交易從中獲利50
    0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至「奈絲養生會
    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黃氏蜆與男客劉瑞迪從事半套性
    交易,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共犯陳鈞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氏蜆、劉瑞
    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
    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子為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另案共犯陳鈞鈞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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