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炎格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炎格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於112年8月20日1時25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吳炎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3頁);㈡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內容及擷圖照片(見易字卷第62、65至6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擄人勒贖、賭博、重利、妨害風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並於110年1月29日因妨害風化案被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皮夾1個,既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其他竊盜所得「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衡情於被害人發現遭竊時即會掛失或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吳炎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格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於11
    2年8月20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梁美英所有之
    H5M-1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B車之置物廂打開,
    並竊取廂內之皮夾(內含新臺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全聯福利卡等),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梁美英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炎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A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B車之置物廂打開,並竊取廂內皮夾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B車之置物廂打開,並竊取廂內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炎格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機
    車過去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梁美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