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 告訴人謝易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84529號卷〈下稱警卷〉第 21頁至第2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因細故,先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為傷害犯行,復以持西瓜刀恐嚇他人之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及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係徒手拉扯他人、持西瓜刀為恐嚇犯行、於警詢時供承因先前已曾與告訴人有爭執故攜帶扣案西瓜刀到場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5頁)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傷害及恐嚇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時間密接、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罪質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29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 告 林宥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與謝易辰同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一中健美洋 行3樓籃球室打球,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50分許, 因在上址打球而產生衝突,林宥均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謝易辰徒手拉扯,致謝易辰受有頸部抓痕、雙上臂瘀青、左上臂抓痕、前胸抓痕、鼻子擦傷、右大腿擦傷、雙膝擦傷等之傷害。後林宥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後背包中取出不銹鋼西瓜刀1支,對謝易辰叫囂逼近,致 謝易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易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扭打,並有自隨身後背包中取出不銹鋼西瓜刀1把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易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有自隨身後背包中取出不銹鋼西瓜刀1把,使其因而心生畏懼等之事實。 3 證人石晨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扭打,且被告有自隨身後背包中取出不銹鋼西瓜刀1把等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至該醫院急診就診,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不銹鋼西瓜刀1支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隨身後背包中取出不銹鋼西瓜刀1把之事實。 6 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扭打,且被告有自隨身後背包中取出不銹鋼西瓜刀1把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宥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有打到伊,伊們之前就與對方有發生過衝突,伊帶刀是要自我防衛,伊不拿出來,不就要白白被打等語。經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既已自陳其與告訴人係互相扭打,且被告係於扭打結束後始自隨身後背包中取出上開不銹鋼西瓜刀,亦有上開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佐,足認其所為顯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足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不銹鋼西瓜刀1支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