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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0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南犯公然侮辱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南因認遭前房東陳策勳竊取其刮刮樂彩券等財物,經其提出告訴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陳策勳住處門前之公開場所,持黑色噴漆1罐,在地面塗寫「偷錢狗賊」等語辱罵陳策勳,足以貶損陳策勳之社會名譽。

㈡於同年4月11日14時7分許,持黑色噴漆1罐,在上址門前地面之公開場所,塗寫「賊、賊」等語辱罵陳策勳,足以貶損陳策勳之社會名譽。

㈢同年4月13日14時1分許,持黑色噴漆1罐,在上址門前地面之公開場所,塗寫「偷租客、狗雜種」等語辱罵陳策勳,足以貶損陳策勳之社會名譽。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銘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3度至上址門前之地面,以噴漆噴寫上開字樣,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這樣叫妨害名譽嗎,我是要去討錢,因為我之前向告訴人陳策勳租賃上址房屋賣彩券,結果告訴人偷我的錢,後來判無罪等語。惟查,被告前提告告訴人曾在被告承租上址房屋經營「上門富彩券行」期間,至上開彩券行內竊取被告所有、數量不詳之刮刮樂彩券、現金新臺幣50元,復侵入被告房間竊取不詳物品,並認告訴人涉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而上開告訴內容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告訴人確遭被告提告竊盜罪嫌,嗣相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堪以認定。既被告所指告訴人竊取被告物品之犯嫌,業經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難認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所述物品之行為;縱被告主觀上認為有遭告訴人竊取物品,亦難認被告得任意在上址地面以噴漆塗寫「偷錢狗賊」、「賊、賊」、「偷租客、狗雜種」等含有暗示告訴人有為竊盜犯行之侮辱性文字。且噴漆本難以完全去除,自現場照片亦可知悉,被告本案歷次持噴漆在上址門前地面塗寫之文字,均未能完全除去而留有字跡,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是上開文字不僅難以去除,且只要途經上址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被告於1週內即前往上址以噴漆塗寫3次,亦可認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何況被告前已曾因認遭告訴人竊取物品,而在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不得僅因其個人主觀懷疑,恣意在公開場合侮辱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所辯是因為遭告訴人竊取物品,故上開噴漆塗寫文字不算妨害名譽之辯詞有何可採之處。而自被告以噴漆塗寫之文字內容觀之,亦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何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物品,而在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且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竟仍未思己過,於本案更進一步以較嚴重之噴漆方式侮辱告訴人,復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認遭告訴人竊取物品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以噴漆塗寫侮辱文字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房東及租客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公然侮辱罪及罪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4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黑色噴漆1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黃銘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南因認前房東陳策勳竊取其刮刮樂彩券,經其提出告訴
    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
    樓陳策勳住處門前之公開場所,以黑色噴漆在地上塗寫「偷
    錢狗賊」等語辱罵陳策勳。
(二)同年4月11日14時8分許,在上址以黑色噴漆在地上塗寫「賊
    、賊」等語辱罵陳策勳。
(三)同年4月13日14時5分許,在上址以黑色噴漆在地上塗寫「偷
    租客、狗雜種」等語辱罵陳策勳。
二、案經陳策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銘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以噴漆塗寫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之前跟他承租上址賣彩
    券,結果他偷我的錢,檢察官說證據不足,我要向告訴人討
    錢,找不到他,我要讓其他人不要去跟他租屋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策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址門前
    地上塗寫上開文字之對象已可特定為告訴人而非他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上開文字內容亦顯屬粗鄙之惡意、侮辱性
    言語,被告身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上開「偷錢狗
    賊」、「偷租客、狗雜種」等語,客觀上皆屬貶抑他人名譽
    之用語,縱使對與告訴人之前有金錢糾紛,亦不應以此用語
    辱罵他人,被告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
    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條所稱
    「誹謗」及第309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塗寫上開文字時,
    未具體指明該詞句之具體事實內容及其緣由,而僅係以抽象
    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應
    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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