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 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報警提告後,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將竊得財物交還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雋中,此亦據陳雋中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認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 告 陳志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南市○○區○市○00號之區民活動中心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 區民活動中心,竊取艸非火有限公司(下稱艸非火公司)放在該處之保險箱1個〈保險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內有現金58,432元〉、TP-LINK監視器1組(價值699元)、拉 鍊袋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艸非火公司職員陸秀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艸非火公司委請陸秀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艸非火公司職員陸秀儀、辛娟綺、艸非火公司負責人陳雋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全數返還予艸非火公司,業據證人陳雋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