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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報警提告後,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將竊得財物交還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雋中,此亦據陳雋中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認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南市○○區○市○00號之區民活動中心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
    區民活動中心,竊取艸非火有限公司(下稱艸非火公司)放
    在該處之保險箱1個〈保險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
    內有現金58,432元〉、TP-LINK監視器1組(價值699元)、拉
    鍊袋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艸
    非火公司職員陸秀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艸非火公司委請陸秀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艸非火公司職員陸秀儀、辛娟綺、艸非火公司負責人陳
    雋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財物,業已全數返還予艸非火公司,業據證人陳雋中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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