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嘉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洗板驗收單」、「模組清洗回報」上偽造之「曾偉志」印文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汪嘉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中,「共8張」更正為「共14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以告訴人曾偉志之真正印章盜蓋在「洗板驗收單」及「模組清洗回報」等文件之「驗收人員」、「監工驗收」欄位上,係為表示曾偉志驗收通過該等工程等行政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在「洗板驗收單」及「模組清洗回報」等文件之「驗收人員」、「監工驗收」欄位上,盜蓋曾偉志之印章而偽造「曾偉志」印文共計2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業務上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顯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等工程實際尚未經曾偉志驗收核准,為達完成工程並順利請款之目的,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手法偽造業務上文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相關「洗板驗收單」、「模組清洗回報」等文件雖係供被告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件已因提出向宇軒公司行使並交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曾偉志」之印文共計28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3號被 告 汪嘉樺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O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嘉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擔任維運部主管,曾偉志為宇軒公司之維運工程師,汪嘉樺負責安排維運工程師前往案場驗收外包廠商清洗等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汪嘉樺於113年3月22日,為便宜行事,明知其未安排曾偉志前往該等案場驗收,竟基於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盜蓋曾偉志之印章於宇軒公司之案場名稱「碩-雲-屋頂-西螺農工」等11處案場之「洗板驗收單」、 「模組清洗回報」等文件之「驗收人員」、「監工驗收」欄位,而製作不實之前述文件用以向宇軒公司行使而進行後續之請款流程,足生損害於宇軒公司及曾偉志。 二、案經宇軒公司、曾偉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嘉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高亦昀律師、告訴人曾偉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洗板驗收單」、「模組清洗回報」共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查,被告辯稱:本件是由宇軒公司的子公司晶天下有限公司(下稱:晶天下公司)請外包廠商去清洗的,案場清洗後,晶天下公司有派人去確認過,這部分我是詢問晶天下公司的負責人跟我講的,所以我認為已經有人看過,不用宇軒公司再派工,因此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會造成宇軒公司的損失等語。另告訴代理人確認此部分後具狀陳報稱:經詢問晶天下公司人員表示確實有派員驗收,並將此事轉告被告等情,此有113年7月10日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屬實,既然被告並非基於損害宇軒公司之利益而為前述行為,則被告自不構成背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文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