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0元,嗣並已歸還告訴人鄭順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23頁),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2號被 告 陳淑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鄭順鴻所經 營之東方美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果醬三明治1個、 蘿蔔糕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置於己身 所著外套口袋內。經鄭順鴻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