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勝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3行之「陳李阿錦」更正為「陳李阿綿」;證據增列「被告謝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勝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連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其表兄即告訴人陳宏達間有債務糾紛,竟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陳宏達姓名、照片、告訴人之母住址之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被告雖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吉與陳宏達有債務糾紛,謝勝吉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照
    片、地址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存在得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情事,竟基於損害陳宏達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接續在附表所示
    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如
    附表所示含有陳宏達姓名、照片、其母陳李阿錦住址之圖文
    訊息(謝勝吉對劉乃榕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
    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陳宏達個人資料之方式,
    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陳宏達真實名字、照片、其母
    陳李阿錦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陳宏達身分
    ,侵害陳宏達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宏達。嗣經陳宏
    達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勝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網路文章,且知悉本票上之地址為告訴人陳宏達之母親陳李阿錦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乃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表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共9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
    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
    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
    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
    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
    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
    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
    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勝吉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發洩我不開心告訴人陳宏達騙我的錢,想在網路上發
    洩,他的臉我有打馬賽克,本票是他簽的,我沒有想太多,
    我也想沒有貼完整,會被當成是詐騙等語,惟查:被告將告
    訴人之照片、姓名張貼於網路文章上,並附上本票之照片,
    本票上載有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戶籍地址,是縱然被告
    有在告訴人之照片眼部予以遮蔽,上開特徵已足以使他人得
    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又被告係於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等欠錢不還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圖文訊息,並無使人誤認被告為詐騙之可能,被告亦自承
    係為了發洩而為之,具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甚明,是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多次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
    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查:告訴人經法院民事判
    決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是否欠謝勝吉190萬
    元?)有。但我已經還完了,現在還在開庭中。(問:是否知
    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判決
    ?對判決有何意見?)知道,我有上訴,還在上訴中未確定。
    」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以FACEBO
    OK刊登之上開內容尚非無據,並非杜撰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
    散佈流言,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然前揭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
編號 時間 暱稱 社群網頁名稱 圖文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8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岡山區可米飲料店老闆欠190萬裁定成功~有興趣賺外快的私訊聯絡資料齊全」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載有陳宏達母親之地址)、陳宏達眼睛塗黑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3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4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5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6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公開版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7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8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9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