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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維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維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進入試衣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換穿在自己身上,並將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盒子放回原展示處,包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盒子棄置於該公司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開,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員工張鈞堯、王雅慧、許郁旋之陳述相符,並有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放置位置照片、商品包裝空盒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購物紀錄、會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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