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口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進入該公司熟食包裝區」更正為「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該公司熟食包裝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一口腸10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3號
被 告 BULACAN EDUARD FAJARDO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LACAN EDUARD FAJARDO(中文姓名:愛德華)係黑橋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為該公
司充填站(灌香腸)作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1時3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進入該公司熟食包裝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一口腸」10顆
,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離去。經該公司包裝部員工黃曉
芬發現報由公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黑橋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LACAN EDUARD FAJARDO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熟食區包裝部。否認竊盜。辯稱:
只是到包裝部看一下曬「一口腸」等桿子有沒有在裡面。)
㈡告訴代理人顏郁展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曉芬警詢之陳述。
(目擊被告進入熟食包裝室拔「一口腸」放進褲子口袋內後
離去。)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