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愛德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口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進入該公司熟 食包裝區」更正為「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該 公司熟食包裝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一口腸10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3號被 告 BULACAN EDUARD FAJARDO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LACAN EDUARD FAJARDO(中文姓名:愛德華)係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為該公司充填站(灌香腸)作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3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進入該公司熟食包裝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一口腸」10顆,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離去。經該公司包裝部員工黃曉芬發現報由公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黑橋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LACAN EDUARD FAJARDO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熟食區包裝部。否認竊盜。辯稱: 只是到包裝部看一下曬「一口腸」等桿子有沒有在裡面。)㈡告訴代理人顏郁展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曉芬警詢之陳述。 (目擊被告進入熟食包裝室拔「一口腸」放進褲子口袋內後 離去。)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