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兆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兆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心生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因工作問題不滿被害人,即恣意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被害人,所為漠視法紀,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蘇兆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源與黃煒宸同為任職於大埔鐵板燒之同事,於民國113
年5月26日23時26分許至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3前,2人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蘇兆源不滿黃煒宸
之解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作勢要砍黃煒宸而恫
嚇之,致黃煒宸心生畏懼,並另毆打黃煒宸(無證據證明成
傷,亦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煒宸、證人張
庭瑄、黃勇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