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永康店,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依洛嘉粉刺撕除膜5片、露得清深
層化透亮洗面乳1條、潘柔頭皮角質淨化液120ml 1瓶、龍牌
一條根精油貼布8片入1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2抽1包、
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黑L 1條、李施德霖全效護理漱口水25
0ml 1罐、舒適水次元5瓣型舒膚刮鬍刀1把(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4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出店
外,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進
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之樂品可水洗3D立體口罩1袋、PHILIPS行動電源10000mAh-D
LP1811 1個(共計價值65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
品帶出店外,步行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
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
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失竊商品照片6張、被告
外觀比對照片1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