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1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方秀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988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尚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方秀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
於112年12月20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1月18日17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1月18日17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秀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未施用毒品,是因服用太多國安感冒藥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113年1月18日1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