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品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品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即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盈
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並以此方式恐
嚇該公司所屬人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花藝布置、未婚、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中自承有收到委託人先行給
付之新臺幣1萬元費用,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
被 告 黃品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經年籍不詳之人教唆,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22分
至37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小北
百貨臺南科工店,入內購買藍、黃、紅色油漆各1罐等物品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攜帶上開油漆徒步前往由王冠懿擔
任法定代理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盈昌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外,朝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
潑灑前揭預先購得之油漆,以此行為暗喻將對該處公司人員
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王冠懿於目睹公司招
牌等處遭潑灑油漆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上開
大門招牌、地面污損失去美觀之效用。嗣經王冠懿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行購入油漆,並至盈昌公司朝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潑灑油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銷貨明細表1分、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4月21日資電字第1120001929號函暨手機條碼申設人明細資料1份 被告至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購入作案用油漆之事實。 4 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店外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沿路監視器暨案發現場翻拍照片13張 被告至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購入作案用油漆後,徒步前往盈昌公司潑灑油漆後,乘坐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同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