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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培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故意竊取告訴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鑰匙,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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