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第1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耀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於民國於112年2月14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金錢,向告訴人胡嘉翔、凌郁涵施以詐術並據以騙得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2,600元,造成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服務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詐得之300元、2,6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耀宗於民國於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南
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陳陳陳」登入臉書
社群軟體,在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住宿飯店
票券買賣」社團中,見胡嘉翔於社團中刊登徵求統一超商咖
啡網路兌換券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咖啡兌換券可供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胡嘉翔表
示其有中杯熱拿鐵10杯及中杯熱美式咖啡15杯網路兌換券可
供出售,胡嘉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
買上開咖啡兌換券 ,並依陳耀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同
年月日晚間7時35分許,匯入陳耀宗所指定之中國信託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胡嘉翔嗣未取得咖啡兌換券
始知受騙;(二)陳耀宗復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
臺南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陳陳陳」登入
臉書社群軟體,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中,見凌郁涵於社團中刊登徵求樂團「COLDPLAY」演唱會
門票之訊息,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凌郁涵表示其有門票
可供出售,凌郁涵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元購買上開樂團演唱
會門票1張,並依陳耀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於翌日(2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入不知情之方盈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3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凌郁涵嗣
未取得所購得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凌郁涵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凌郁涵、胡嘉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及同
案被告方盈渝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凌郁涵及胡嘉翔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者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