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監獄內之舍友,僅因不滿告訴人一直講話,竟徒手毀損告訴人之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李健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南市○○區○○里0鄰○○○ 村0號(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升與林伯彥均為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0○○○○○○)之受刑人,前為5舍上16房舍友。李健升因不滿林
伯彥患有過動症,在舍房內一直講話令其無法好好休息,一
時情緒激憤,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36分
許,在臺南監獄5舍上16房內,撕毀林伯彥之司法文書,並
將林伯彥所有之物品1箱(包括觸控電視1個、收音機1臺、電
風扇1個、遊戲機1個、佛珠3串、假釋資料、證件資料、照
片、家書)徒手拉扯損壞並丟入裝有泡沫水之水桶或馬桶內
,致令上開物品毀損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伯彥。
二、案經林柏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監獄5舍上16房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窺視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
15條之客體需為有加以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封緘之方
式並無限制,或以漿糊或膠帶黏貼,或以細線密縫,或以訂
書針裝訂,均無不可,但如封口僅夾以迴紋針,或僅將信函
等摺疊,尚不得謂為封緘。本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並無
任何封緘,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
,是本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非屬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
秘密罪之客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予以觀看內容,固有不
當,然與刑法妨害秘密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