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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監獄內之舍友,僅因不滿告訴人一直講話,竟徒手毀損告訴人之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李健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南市○○區○○里0鄰○○○ 村0號(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升與林伯彥均為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0○○○○○○)之受刑人,前為5舍上16房舍友。李健升因不滿林
    伯彥患有過動症,在舍房內一直講話令其無法好好休息,一
    時情緒激憤,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36分
    許,在臺南監獄5舍上16房內,撕毀林伯彥之司法文書,並
    將林伯彥所有之物品1箱(包括觸控電視1個、收音機1臺、電
    風扇1個、遊戲機1個、佛珠3串、假釋資料、證件資料、照
    片、家書)徒手拉扯損壞並丟入裝有泡沫水之水桶或馬桶內
    ,致令上開物品毀損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伯彥。
二、案經林柏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監獄5舍上16房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窺視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
    15條之客體需為有加以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封緘之方
    式並無限制,或以漿糊或膠帶黏貼,或以細線密縫,或以訂
    書針裝訂,均無不可,但如封口僅夾以迴紋針,或僅將信函
    等摺疊,尚不得謂為封緘。本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並無
    任何封緘,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
    ,是本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非屬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
    秘密罪之客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予以觀看內容,固有不
    當,然與刑法妨害秘密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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