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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鄧希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緣起被告行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嚴重違規在先,卻不求先思己過,反出言辱罵告訴人,偵查中復責怪告訴人告發其違規,害其受罰,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新
    行街與中正路口,與黃榮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像白癡一樣」、「你是瞎子嗎」等語辱罵黃榮
    楷,足以貶損黃榮楷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嗣黃榮楷不堪受
    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榮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譯
    文、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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