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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信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江信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用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不願調解之狀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35號
  被   告 江信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忠(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煌龍為臺南市
    玉井區竹圍里的鄰居,因施工管線事宜對蔡煌龍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臺南市○○區○○里○○000號路上,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煌龍,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地位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蔡煌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江信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
    告訴人蔡煌龍發生爭執,並說出幹你娘等語的事實,惟否認
    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這個人比較草根個性,因為告訴人
    不讓我們自來水管通過,我是口頭語,我是鄉下人,這是我
    們的口頭,我們兄弟姊妹也會這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信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稱幹
    你娘等語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江明原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勘驗畫面、譯文可
    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有人員在附近道路施工,被
    告走到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人爭執後,面對告訴人比出手
    勢及講出幹你娘等情,有擷取照片及譯文1份及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煌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他們都到我家前罵我,那天剛好自來水管要接
    新管線,所以自來水公司廠商來挖掘道路,我就有跟廠商講
    說這次管線不要再經過我家的土地,被告跑來質問我憑什麼
    自來水管線不能經過這裡,接著就對著我罵「幹你娘」等語
    ;證人即在場之江明原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當時去找告訴
    人理論等語均相符合,可認證人所證上情屬實,應堪採信,
    足證被告上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為。
 ㈢被告雖否認妨害名譽的犯意,惟其所稱「幹你娘」屬粗俗不
    堪之穢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幹
    你娘,我覺得難堪、不舒服,他罵我媽媽,不能這樣做,我
    覺得我受到侮辱,足認告訴人有受到侮辱的感覺,而足以貶
    損其人格及名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信忠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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