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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羅玉婷名譽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郭宗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台南府南
    店」店長,羅玉婷係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派往上開分店支援
    大夜班之店員。郭宗哲因工作細故對羅玉婷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時11至25分許,
    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公然對羅玉婷大
    聲嘶吼斥責、辱罵:「沒水準」、「幹拎老師」、「甲ㄆㄨㄣ
    」、「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羅玉婷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
    譽。
二、案經羅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譯文1份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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