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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圳宏

張家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監視器主機壹臺、排班表貳張、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猥褻」後應補充「、性交」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2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房間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交易,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等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暨斟酌被告乙○○曾有傷害前科,被告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勉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臺、排班表2張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奈絲養生館」經營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第19頁,偵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為「奈絲養生館」營業所得,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保險套11個,被告2人均供稱:養生館並未提供保險套,應該是小姐自己的等語,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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