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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柔靚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柔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第7行記載:「炮友」,均應更正為:「砲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6行記載:「○○店」,應更正為:「○○○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柔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本案誹謗文字訊息,乃係基於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對於告訴人2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長照機構擔任業務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余柔靚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柔靚與莊○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林○燁為莊○寶現任女友
    。詎余柔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以暱稱「柔靚0529」,在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城○棟群(000)」
    內傳送:「…麻煩住在00-00莊○寶先生,您的女炮友在○○○○
    店的店員林○嬅小姐那位,嚴重影響住戶的安寧…」、「你跟
    女炮友噪音沒有人想要聽」、「常約炮」、「玩弄女孩子」
    等訊息,足以貶損莊○寶及林○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寶、林○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柔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暱稱「柔靚0529」,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城○棟群(000)」內,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LINE群組「○○城○棟群(000)」傳訊內容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暱稱「柔靚0529」,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城○棟群(000)」內,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及貼文係事實云云。惟按,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須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
    私德者,始可不罰。經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中,傳述關於告訴人2人個人交友及社交狀況之訊
    息,該等訊息核屬告訴人2人個人隱私之範疇,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參以告訴人2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
    ,其個人交友或社交狀況亦屬個人隱私,需該交友狀況或社
    交活動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
    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認屬實,亦僅為告訴人2人個人私德
    層面問題,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被告將之散布於眾,已
    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無從作為不罰之
    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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