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淑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監視器截圖、現場與贓物照片」,應更正為「 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從事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持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不請 求賠償,僅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乙情(見警卷第1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攝影機1台,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2號被 告 蔡淑靜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0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2時15分許,騎乘附掛拖板車斗之紅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李穎和經營之地吸引力健身房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拔取掛在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即時攝影機1台,置於車斗後,即推著腳踏車離去得手 。隨後賣予不知情之人,獲取現金20元。嗣同日稍晚李穎和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穎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1)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