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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遭竊物品示意圖2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3900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雖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
  被   告 王義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義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輕鬆購安中有限公司」內
    ,徒手竊取由店長林郁翔管領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後將之放入口袋,後於同日時5
    3分許結帳時,僅結帳水晶肥皂1塊、七喜汽水1瓶,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39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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