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斐文
楊素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57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斐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至第9列「復由楊素珍辱罵以『不要臉』」,應更正為「嗣後到場之楊素珍則以『不要臉』(台語)」;證據補充「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斐文、楊素珍因土地使用問題,未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協調,各自先後到場後即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所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林斐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素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斐文與楊素珍係夫妻,林斐文認葉素真未依約將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遷移歸還上開土地,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塑膠條將坐落
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加以圍繞,以阻止他人使用上開鐵皮屋
,葉素真之弟媳李淑芳見狀即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拆
除上開塑膠條,林斐文與楊素珍見狀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先由林斐
文以「幹」等語辱罵李淑芳,復由楊素珍辱罵以「不要臉」等
語辱罵李淑芳,足以貶損李淑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斐文之供述 被告林斐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口出「幹」之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上開言詞並沒有針對特定對象云云。 2 被告楊素珍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淑芳口出「不要臉」等語 3 告訴人李淑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