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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宛瑩黃鏡芳張郁昇郭千黛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姵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姵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姵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簡維德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1至62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簡維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控制
    箱,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
    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黃姵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茹因無法順利從選物販賣機夾取所需商品,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勝發精品商行內,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致
    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螺絲移位錢箱外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勝發精品商行負責人簡維德。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姵茹固坦承有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撞擊力道不至於弄壞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
    嵐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估價單截圖1張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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