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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金虎張郁昇潘明彥鄧希賢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願與告訴人乙○○和解,希望給予其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生長在隔代教養家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800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再給予其1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到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亦未陳報其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資料,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另被告雖表示其從小生長在隔代教養家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7,800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簡上字卷第37至42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所需之金錢,被告所述情節實難執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合理事由。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
    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
    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詐
    得被害人新臺幣7,8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日零時10分許,以暱稱「苡婕」在WEtouch交友軟
    體結識乙○○,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要求乙○○先支付
    新臺幣(下同)7,800元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
    同日零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到約定地點未見到「
    苡婕」,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發現上開虛
    擬帳號係對應甲○○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易購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苡婕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
    000881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在台易購公司註冊
    帳號資訊、被告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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