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 當事人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泓 吳松霖 鄭傑隆 沈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翔泓、吳松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傑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均係從事磁磚施作工作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均在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46巷 與忠孝一路(起訴書記載為忠孝一路246巷)之建築工地內 施工,並因其等播放音樂音量過大乙事,遭春福建設派駐於現場管理之工務部副理陳安制止,其等復因陳安逕行關閉音響及欲拿走音響之舉動而與陳安發生爭執,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受有後枕部鈍傷、右側眼周圍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勢;其間因春福建設派駐於上開工地之副主任吳祐豪(起訴書誤載為吳佑豪)欲居中攔阻,吳松霖、鄭傑隆見狀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鄭傑隆徒手毆打吳祐豪,吳松霖另持磁磚朝吳祐豪丟擲,致吳祐豪受有額頭及後枕部鈍傷、唇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安、吳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 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卷第89頁、第145頁),然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祐豪僅曾對 被告吳松霖、鄭傑隆提出傷害告訴,未同時對被告蔡翔泓、沈俊安提告,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松霖、鄭傑隆有傷害告訴人吳祐豪之事實,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蔡翔泓、沈俊安亦共同對告訴人吳祐豪為傷害行為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詳後述);且原判決上開誤判部分,就被告蔡翔泓、沈俊安部分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就被告吳松霖、鄭傑隆部分則亦影響其等對告訴人吳祐豪所為傷害犯行之共犯之判斷,以致犯罪事實與科刑間均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即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犯罪事實部分併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安與吳祐豪、證人即在場勸阻之春福建設工程師何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29至39頁、第41至52頁,偵卷第57至60頁、第129至131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影片光碟(警卷第95至103頁, 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告訴人吳祐豪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09頁)、告訴人陳安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10頁)、告訴人吳祐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陳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25頁)、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擷取 照片(原審卷㈡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卷第21至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造成告訴人陳安受傷之行為,及被告吳松霖、鄭傑隆造成告訴人吳祐豪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間就傷害告訴人陳安之犯行,及被告吳松霖、鄭傑隆間就傷害告訴人吳祐豪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於傷害告訴人陳安之過程中,固曾陸續有不同之毆打舉動,然其等此部分舉動均係肇因於告訴人陳安逕行關閉及欲取走音響而生之爭執,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吳松霖、鄭傑隆係於與告訴人陳安之衝突過程中,不顧告訴人吳祐豪居中勸阻,而於同一時、地亦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祐豪,造成告訴人吳祐豪身體上之傷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吳松霖、鄭傑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安、吳祐豪之身體法益,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告訴人吳祐豪受傷部分,僅被告吳松霖、鄭傑隆有出手傷害之行為,告訴人吳祐豪亦僅對被告吳松霖、鄭傑隆提出告訴(參警卷第50頁,偵卷第59頁),原審未查,認定被告蔡翔泓、沈俊安亦共同對告訴人吳祐豪犯傷害罪,並認被告蔡翔泓、沈俊安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安、吳祐豪之請求,以被告4人以多數人之姿圍毆告訴人陳安,造成告訴人陳安受有 後枕部鈍傷、右側眼周圍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而欲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吳祐豪亦無端遭受攻擊,致受有額頭及後枕部鈍傷、唇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勢,伊等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4人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陳安、吳祐豪表達歉意,亦未 賠償分毫,難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認被告蔡翔 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均犯傷害罪,各僅量處拘役30日、20日,另就被告沈俊安部分給予緩刑宣告,顯然無法達到警惕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陳安、吳祐豪之法律情感,是 原審量刑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提起上訴,雖因檢察官並未提出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量刑之基礎事實亦已有前述不同而難謂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蔡翔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松霖則有傷害、毀損等前科,竟均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告訴人陳安處理音樂音量過大乙事之作為有所不滿,即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安成傷,被告吳松霖、鄭傑隆同時另出手致居中勸架之告訴人吳祐豪受傷,所為均無足取,更顯見被告4人均漠視法紀之 心態。惟念被告鄭傑隆、沈俊安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4人與告訴人陳安等人於過程中均互 有拉扯,被告4人亦均因此受傷,暨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陳安之參與情節、告訴人陳安與吳祐豪之傷勢狀況、被告吳松霖與鄭傑隆係同時對告訴人陳安與吳祐豪犯傷害罪、被告4人 犯後均未曾為任何賠償等客觀情形。復參酌被告蔡翔泓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配偶及2個小孩;被告吳松霖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有2個小孩;被告鄭傑隆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有祖母、母親及兄姊;被告沈俊安自陳現仍就讀大學,家有母親、兄弟及妹妹,及其等均自陳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參原審卷㈠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沈俊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係因見共事之前輩即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與告訴人陳安發生衝突,一時失慮而參與傷害告訴人陳安之犯行,案發過程中多處在衝突外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參酌被告沈俊安未能自制而違犯上開犯行,仍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沈俊安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恪遵法令,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沈俊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沈俊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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