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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文祺梁淑美蕭雅毓李俊彬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永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丁永鴻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為父親過世、失業,又與前妻離婚,去拜拜卻遭檢舉違規停車,心情不好而犯下此案,希望可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公然出言辱罵,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永鴻於民國112年6月7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違規停車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賴坤璘舉發時,明知身著
    警察制服之賴坤璘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警員賴坤
    璘執意舉發違規,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以「軟爛」、「你娘」、「白目」等足以貶抑賴坤璘人格
    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賴坤璘當場
    侮辱。
二、案經賴坤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坤璘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察服務證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對話譯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公然出言辱罵
      ,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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