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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婉寧茆怡文鄭銘仁林岳葳

上訴人
鄭妃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妃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妃玲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本院113年度新小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外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現在沒工作,我不是很可惡,廖珮淇剛到公司我也很照顧他,教他業務,我當時剛開完刀身體不舒服,又跟廖珮淇有言語上衝突,我才衝動沒控制住打了廖珮淇,我知道我要為了我的行為付出代價,但當時對我來講在情緒上我沒辦法負荷,只要廖珮淇提得出單據的我也願意賠償,這件還沒和解,因為廖珮淇求償的金額太高,我負擔不起。法院的判刑拘役30天,我現在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係以其負擔不起原審判決所量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之數額,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同事間的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尚非無故逞兇鬥狠之徒,暨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新小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妃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道000號5樓之8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
度訴字第6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
    吳書政發生爭執,即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
    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
    程度、工作性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鄭妃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妃玲與廖珮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能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現稱能元公司)同事關係,渠2人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21時50分許,在能元公司捲繞部4樓休息室外發口角
    爭執,鄭妃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廖珮淇胸
    口及打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頰壓痛之傷害。嗣經廖珮淇報警
    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珮淇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妃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淇、證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蒐證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係突然朝告訴人臉頰揮打乙情,業經證人吳明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可佐,可徵被告
    主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且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尚未
    達到剝奪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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