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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宏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宏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宏憲因犯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數罪併罰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依上開2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112年7月31日 2 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1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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