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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請裁定解除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雅毓陳威龍黃鏡芳

聲請人
即被告
宗嘉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溢豐綠能科技股
即被告
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芳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予解除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宗嘉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芳瑜,下稱聲請人)所涉犯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在該案扣押範圍,爰聲請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10日至臺南市佳里區六安段913-2、939、940、943、944、955、965、957、958等地號土地及附連建築物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之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與謝柏芝、黃立霆之筆錄附卷可佐。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未記載於被告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等),亦未經檢察官主張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或有為證據、沒收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函覆:該等物品因非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情,是應認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尚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是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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