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銘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南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附表編號1所示3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黃銘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2日 111年6月4日、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 112年度簡字第38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 112年度簡字第388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