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宥榛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榛因侵占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5月(4罪)、3月(8罪)確定,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3年9月1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246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