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金虎、卓穎毓、謝昱
- 原告黃郁文
- 被告蔡博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告 蔡博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8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博正涉犯詐欺等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4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3年5月2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1 號卷第19頁)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亦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意旨固稱被告、證人王登奇、蔡儀曄所稱永創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合夥人有歧異,且證人王登奇、蔡儀曄於永創公司成立前期即已離職,並不了解永創公司之經營模式或聲請人與永創公司間之關係,又被告前亦曾要求聲請人簽立3張本票以擔保出資,顯非如證人王登奇、蔡 儀曄所述聲請人係以勞務出資,故能否據前開證人所述,判斷永創公司是否為合夥事業、合夥人有何人等節,均有疑義,況被告從未將聲請人登載為永創公司之股東,係於111年11月9日始要求聲請人簽署合夥契約書,是亦無從以上開合夥契約書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合夥關係,聲請人與永創公司間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被告即自聲請人處詐得免予支付薪資之利益等語。惟查:⒈聲請人於初次偵訊時,即已自承係與被告合夥做設計及廣告,由被告出資,伊則未出資並負責設計工作,有賺錢就一起分;合夥後永創公司也有買機台,後來伊想退夥,伊合夥期間也幫永創公司墊付很多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反面),嗣於第2次 偵訊時,亦稱於111年間,永創公司因為沒有賺錢就解散, 所以伊就跟被告拆夥,伊和被告的合作方式就是被告出錢,伊出勞務,後來和被告簽立拆夥契約書是因為要拆夥等語(見他卷第305頁、第306頁),且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32號案件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聲請人是 否為永創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執行人,聲請人亦答「是」等語(見他卷第285頁反面),聲請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堪認 聲請人自始至終均認為其係永創公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況聲請人亦於偵訊時證稱,伊104年間就在永創公司工作,當 時沒有講月薪,被告說有賺錢就一起分等語(見他卷第44頁),亦可認聲請人原先即認知需永創公司有盈餘,始會有利潤之分配,倘聲請人僅係單純應徵員工之工作,豈可能於入職永創公司前,全未談及薪酬且工作多年均無異議;且上情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聲請人係擔任永創公司之設計兼股東、是伊的合夥人,當時有和聲請人說好要一起創業,資金由伊投入,賺到的錢大家平分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證人王登奇、蔡儀曄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合夥人等語(見他卷第318頁反面、第319頁)相符,堪認聲請人確係與被告合夥經營永創公司,且因負責設計工作遂未實際出資;復觀永創公司104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會議紀錄,參加人員均載有聲請人之姓名,並均於補充欄位記載:「交待事項盡快完成,不要慢慢來;不然股份會依做事多寡來分,阿正都會看在眼裡」等語,前開補充欄後亦均有聲請人之簽名,益徵聲請人確係擔任未實際出資而以勞務出資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否則豈有「股份會依做事多寡來分」之理(見他卷第47頁、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為永創公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⒉至證人王登奇於偵查雖稱伊忘記其中1名合夥人名字等語,惟 除此之外,其所述之其餘合夥人姓名、人數,均與證人蔡儀曄所述之合夥人姓名、人數相同(見偵卷第318頁反面、第319頁),前開二證人所述實際上大致相符,且就聲請人為合夥人乙節,前開二證人亦證述一致,應堪採信。而被告既係永創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被告對於永創公司合夥人之姓名、人數之掌握較其他合夥人熟悉,亦未違反常情,況雖被告稱尚有其他不同合夥人參與永創公司之經營,亦無從推翻聲請人為合夥人之事實;聲請人雖稱證人王登奇、蔡儀曄於合夥初期即已離職,不清楚永創公司情況等語,惟就此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再聲請意旨所稱之合夥契約日期倒填乙節,此情雖亦為被告偵訊時所自承,惟被告亦供稱會於108年 間簽立合夥契約,係因伊107年間就不想繼續經營永創公司 ,為擔保伊的出資才會簽立合夥契約、借據和本票等語(見他卷第45頁),而合夥契約本非要式契約,現今民眾合夥經營事業時,未於合夥成立之初即以書面方式書寫合夥契約者,亦所在多有,則被告所述後續因故始另行簽立合夥契約,並未違反常情,實難認被告及聲請人於創立永創公司時,並未立即書寫合夥契約,即得以此反推被告與聲請人創立永創公司時並非合夥關係;況無論永創公司之合夥契約或拆夥契約,聲請人均有親自簽名、捺印,有永創公司合夥契約書、拆夥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第100頁、第95頁)在卷可查,既聲請人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豈會在認為上開契約內容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之情況下,親自簽名、捺印,益徵聲請人本即知悉係與被告合夥經營永創公司,聲請人稱未與被告合夥經營永創公司等語,顯與卷內事證相左,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聲請人後續有簽立本票擔保出資,惟亦稱係因伊當時不想繼續經營永創公司,但聲請人還想繼續做,一開始聲請人又沒有出資,所以才會簽立合夥契約、借據及本票,以擔保伊的出資,因為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拿錢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5頁),既永創公司成立時,均為被告出資,聲請人並未出資乙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未被登記為永創公司股東,及後續被告為擔保自己當初之出資,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以繼續經營永創公司,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何況聲請人亦自承當時會簽本票,係因被告說本票係伊合夥出資的證明,伊也未曾因此支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再聲請意旨雖稱與永創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聲請人有投保勞保等語,然此僅係聲請人與永創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之問題,無礙於聲請人是否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認定,聲請人上開指摘,自無可採之處。 ㈡聲請意旨復稱,被告以永創公司積欠全球自動化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惟實際上永創公司並未積欠全球公司款項,是被告以此為由向聲請人詐得借款,已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惟此部分全未見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於偵查中否認曾向聲請人借款(見他卷第44頁反面),自無從遽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況聲請人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永創公司的機台在分期付款,永創公司又沒有賺錢,伊才會陸續借了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用以代墊公司買機器及給付給廠商的款項,永 創公司有賺錢時,被告就有還伊錢等語(見他卷第306頁) ,則縱聲請人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向聲請人借款為真,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意。 ㈢聲請意旨又稱,檢察官僅傳喚證人王登奇、蔡儀曄,然就本案至關重要、同有簽署合夥及退夥契約之證人陳潔儀,卻僅因證人陳潔儀罹有疾病,即未傳喚證人陳潔儀到庭或考量以其他方式訊問證人陳潔儀,且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提出上情,再議程序仍對此未為審酌,是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檢察官已曾傳喚證人陳潔儀作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0頁),嗣因證人陳潔儀以罹患疾病為由未到庭,並檢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他卷第316頁),始未 再加以傳喚,況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又未曾請求傳喚證人陳潔儀,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至聲請人雖提出簽有陳潔儀姓名之聲明書1份,表示證人陳潔儀有意以視訊方式到庭作證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姑不論此份聲明書是否為真,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職權傳喚,以免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 ㈣聲請意旨再稱,原偵查程序經傳喚證人王登奇、蔡儀曄到庭後,竟未予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未使聲請人知悉證人王登奇、蔡儀曄之證述內容,使聲請人得及時提出反對事證,已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證據調查之方法容有違誤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或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與證人王登奇、蔡儀曄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依偵查時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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