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碧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肆拾壹紙、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參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碧真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受雇於李 靜宜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宏隆齒輪機器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整理、開立宏隆公司進出貨之帳款、發票,以及製作支票草稿(即填載支票之發票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事項,並蓋用宏隆公司之公司大章)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碧真見上開工作流程有隙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張碧真上開任職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由張碧真利用宏隆公司前代表人陳李震祥因健康因素在家中休養,宏隆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均係由張碧真填載支票之發票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事項,並蓋用宏隆公司之公司大章後,再寄至陳李震祥住處蓋用公司小章而未經核對帳目之機會,接續將宏隆公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宏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無受款人之支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載有受款人之支票交由陳李震祥用印,以表示宏隆公司簽發各該支票之意後,寄回宏隆公司交由張碧真整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3紙因載有受款人,無法逕行提示兌現,張碧真遂在各該支票提示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業者偽刻「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於各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刻「大才不鏽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13枚,表示各該支票業經「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執票人持有之用意(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附表二背書人欄所載),張碧真再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張碧真、卓錕廷、張文慶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卓錕廷與張碧真係男女朋友、張文慶係張碧真之父,卓錕廷、張文慶均另獲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宏隆公司、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共計取得票款新臺幣(下同)12,29萬2,103元。㈡張碧真利用李靜宜為付款人之支票,均係由張碧真填載支票之發票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事項後,再交由宏隆公司會計人員吳玉珠核對帳目並蓋用李靜宜印章之機會,接續將李靜宜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無受款人之支票後,交由不知情之宏隆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吳玉珠蓋用李靜宜之印章,以表示李靜宜簽發各該支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三所示卓錕廷、張文慶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靜宜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共計取得票款85萬4,395元。 ㈢由張碧真利用在宏隆公司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在宏隆公司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宏隆公司帳戶內,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宏隆公司印章之機會,於附表四編號43、63、67、70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宏隆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宏隆公司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將附表四所示支票提示存入如附表四所示張碧真、卓錕廷、張文慶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隆公司,並共計取得票款492萬6,601元。 二、案經宏隆公司及李靜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證人吳玉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與付款提示影像資料,及被告訴訟外自白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業者偽 刻「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宏隆公司會計人員吳玉 珠蓋用李靜宜之印章,以表示李靜宜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意,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宏隆公司、李靜宜之印章而據以偽造告訴人宏隆公司、李靜宜之印文,以及偽造「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之行為,乃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並偽造告 訴人宏隆公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侵占並偽造告訴人李靜宜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侵占告訴人宏隆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偽造「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印文;偽造告訴人宏隆公司、告訴人李靜宜之印文,及其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取得告訴人宏隆公司及告訴人李靜宜支票存款所為犯罪計畫下之各階段行為,並有部分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取得應付款予告訴人宏隆公司之支票存款所為犯罪計畫下之各階段行為,復有部分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業務侵占罪(1罪)論處(共計3罪)。 ㈤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即於 111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之犯 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自首單及自首狀在卷可案(他三卷第3至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侵占、偽造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侵害之法益已非單一,而其自陳犯罪目的在欲取得資金用以炒作股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與主要被害人即告訴人宏隆公司間,雖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500萬元,然相較其侵占 之金額逾1800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仍然甚鉅,亦難認被告有顯可憫恕之處。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並偽造大量支票,又侵占宏隆公司取得之支票,且詐取之金額逾1,800萬元,金額甚鉅 ;除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113至1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人尚有逾1300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共41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行業者偽刻「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未經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之告訴人宏隆公司、「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示兌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得票款1 8,07萬3,099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已於 調解時給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並經提示兌現外,其餘13,07萬3,099元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提示帳戶 1 109年5月5日 無抬頭 AI0000000 20萬0,210 卓錕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錕廷第一帳戶) 2 109年5月5日 AI0000000 8,925 3 109年7月5日 AI0000000 30萬9,996 張文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慶京城帳戶) 4 110年10月5日 AJ0000000 47萬9,920 卓錕廷第一帳戶 5 110年11月5日 AK0000000 42萬0,300 6 110年12月5日 AK0000000 85萬3,453 7 110年5月10日 AJ0000000 8萬2,080 8 110年9月5日 AJ0000000 54萬5,471 9 111年1月5日 AK0000000 42萬5,782 張碧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真第一448帳戶) 10 111年2月5日 AK0000000 8萬8,447 卓錕廷第一帳戶 11 111年8月5日 AK0000000 86萬4,050 卓錕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錕廷玉山帳號) 12 111年8月10日 AK0000000 66萬4,241 張碧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真第一661帳戶) 經取回,未付款 13 111年8月10日 AK0000000 65萬5,000 總計559萬7,875元(提示付款427萬8,634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即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提示帳戶 1 110年5月10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J0000000 47萬5,751 卓錕廷第一帳戶 2 110年6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J0000000 45萬7,884 3 110年7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J0000000 37萬5,300 4 110年8月10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J0000000 28萬8,840 張碧真第一448帳戶 5 111年2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68萬7,659 卓錕廷第一帳戶 6 111年3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83萬2,573 張文慶京城帳戶 7 111年3月10日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69萬3,575 卓錕廷第一帳戶 8 111年4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51萬1,545 張文慶京城帳戶 9 111年4月10日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48萬0,384 10 111年5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96萬0,100 11 111年5月10日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99萬7,500 卓錕廷玉山帳戶 12 111年6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84萬1,440 13 111年7月5日 大才不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41萬0,918 張文慶京城帳戶 總計801萬3,469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提示帳戶 1 109年3月5日 無抬頭 AH0000000 6萬5,888 卓錕廷第一帳戶 2 109年3月5日 AH0000000 1萬6,530 3 109年4月5日 AH0000000 6萬5,401 4 109年5月5日 AH0000000 5萬 5 109年6月5日 AH0000000 4萬8,000 張文慶京城帳戶 6 109年7月5日 AH0000000 3萬5,000 7 109年8月5日 AH0000000 4萬2,000 8 109年9月5日 AH0000000 5萬8,380 9 109年11月5日 AJ0000000 4萬6,690 10 109年12月5日 AJ0000000 5萬4,000 卓錕廷第一帳戶 11 110年1月5日 AJ0000000 8萬1,558 12 110年4月5日 AJ0000000 8萬7,238 13 110年5月5日 AJ0000000 7萬零70 14 110年11月5日 AK0000000 5萬3,290 15 111年4月5日 AK0000000 8萬0,350 總計85萬4,395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即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提示帳戶 1 109年4月11日 無抬頭 UA0000000 1萬9,635 張碧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6月11日 CUA0000000 1萬6,530 3 109年6月12日 AN0000000 4,820 4 109年7月11日 CUA0000000 3萬 5 109年7月10日 QD0000000 3萬7,111 6 109年8月5日 NE0000000 16萬7,275 7 109年8月11日 CUA0000000 3萬2,490 8 109年7月31日 AC0000000 3,990 9 109年9月10日 QD0000000 6萬9,328 10 109年9月11日 CUA0000000 10萬1,100 11 109年9月5日 MA0000000 10萬 12 109年9月5日 MA0000000 11萬0,193 13 109年10月11日 CUA0000000 4萬9,153 14 109年11月10日 QD0000000 10萬9,844 15 109年11月30日 NN0000000 6,100 16 109年11月30日 AC0000000 1,740 17 109年12月5日 BU0000000 2,500 18 109年11月30日 T0000000 3萬9,110 19 109年12月10日 PD0000000 2萬7,660 20 109年12月25日 CN0000000 1萬5,664 21 109年12月30日 MA0000000 8,525 22 109年12月30日 0000000 2萬9,000 23 110年1月31日 UH0000000 19萬4,408 24 110年2月11日 CUA0000000 11萬5,500 25 110年2月10日 PD0000000 6萬8,241 26 110年2月10日 QD0000000 8萬9,215 27 110年2月26日 AN0000000 1,130 28 110年3月5日 NA0000000 11萬2,807 29 110年2月10日 PJ0000000 2萬5,615 30 110年2月5日 AH0000000 15萬6,900 31 110年3月10日 QD0000000 3萬6,740 32 110年3月26日 AN0000000 3,300 33 110年4月11日 CUA0000000 13萬3,470 34 110年5月10日 RD0000000 2萬9,509 35 110年6月10日 RD0000000 1萬8,850 36 110年8月5日 NE0000000 13萬6,611 37 110年11月10日 RD0000000 49萬6,000 38 110年12月31日 0000000 4萬2,400 39 111年1月31日 NA0000000 8,750 總計265萬1,214 40 110年7月31日 無抬頭 NWA0000000 6,400 張碧真第一448帳戶 41 110年8月10日 RD0000000 1萬4,380 42 110年8月11日 CUA0000000 7萬8,897 43 110年9月27日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NN0000000 54萬 44 110年10月31日 無抬頭 RD0000000 7萬0,265 45 110年10月31日 BF0000000 2,500 46 110年11月30日 NA0000000 4,820 47 110年11月30日 AM0000000 2萬2,460 48 110年12月11日 CUA0000000 9萬4,730 49 111年1月28日 UA0000000 23萬9,300 50 111年3月25日 CN0000000 1萬0,287 51 111年1月5日 FM0000000 8,600 52 111年2月28日 FB0000000 10萬 53 111年3月31日 NA0000000 2,641 54 111年4月10日 RD0000000 4萬6,418 55 111年4月13日 BW0000000 10萬 56 111年6月30日 FA0000000 2萬6,000 57 111年6月30日 AC0000000 3,920 58 111年7月11日 CUA0000000 2萬9,450 59 111年8月10日 RD0000000 2萬5,625 60 111年8月31日 AC0000000 1,180 61 111年8月31日 SCAA0000000 3萬0,800 總計145萬8,673 62 108年12月11日 無抬頭 CUA0000000 2萬6,194 卓錕廷第一帳戶 63 109年1月10日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PD0000000 3萬3,186 64 109年1月5日 無抬頭 MA0000000 15萬 65 109年1月5日 NE0000000 4萬6,560 66 109年3月10日 PD0000000 4萬3,848 67 109年3月16日 無抬頭 AN0000000 1萬3,570 68 109年4月10日 無抬頭 PD0000000 4,270 69 110年1月15日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 2萬6,626 70 109年11月30日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SCAA0000000 46萬6,160 總計81萬0,414 71 109年7月15日 無抬頭 AM0000000 6,300 張文慶京城帳戶 附表五:(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2 偽造之「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偽造之宏隆公司、「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1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