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葳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拘提 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 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 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另涉槍砲案 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將案外人呂○○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 ,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為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頁至第 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下稱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 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第26 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頁 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至 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 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照片5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被告 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