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莉芳
李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莉芳、李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陳莉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駿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
(一)被告陳莉芳、李駿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被告陳莉芳、李駿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核被告陳莉芳、李駿憲就附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件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逃漏及幫助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至各稅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莉芳、李駿憲就附件附表一、二各期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莉芳、李駿憲就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就附件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莉芳、李駿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損及國家商業管理及稅捐政策之實施,兼衡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被告2人素行、分工、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是附件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法人),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尚非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各類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一編號11 陳莉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二編號1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二編號2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二編號3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二編號4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二編號5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二編號6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二編號7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二編號8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二編號9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二編號12 陳莉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陳莉芳
李駿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芳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雅鐵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地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1樓
,下稱雅鐵公司)董事,並自108年3月12日起擔任雅鐵公司
之負責人,李駿憲則為陳莉芳之男友,於上開期間亦係雅鐵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
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及處理雅鐵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陳莉芳、李駿憲
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
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莉芳、李駿憲均明知雅鐵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印林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2月至109年10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
62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87萬1381元,供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87萬233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二)陳莉芳、李駿憲均明知雅鐵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宥軒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
月至109年1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
47張,發票金額共計4091萬1448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204萬55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莉芳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駿憲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雅鐵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雅鐵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雅鐵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 證明雅鐵公司虛開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持附表二所示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莉芳、李駿憲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莉芳、李駿憲,自應
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莉芳、李駿憲,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
算。至各稅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陳莉芳、李駿憲就附表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就附表二所為,係一行
為觸犯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嫌處斷。
(六)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