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晏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手機壹支、耳機壹組、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阿秀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張晏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忠偉』(音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克船長』、 『大原所長』、『順發2.0』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黃阿秀」之署押、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長興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忠偉」(音譯)、「傑克船長」、「大原所長」、「順發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林佩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積欠卡債新臺幣150萬元,男友甫過世,現無業(本院卷第47、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耳機1組、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 工作證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黃 阿秀」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 告 張晏銓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銓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邀集林佩樺加入LIN E投資群組、「長興」投資APP,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113年7月4 日,張宴銓接獲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林佩樺面交取款。張晏銓事依指示先行備妥①附有張晏銓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阿秀」、「職務:外派專員」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收款日期」、「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長興帳號」、「新台幣(大寫)」、「經手人」欄位,填載「113年7月4日」、「林佩樺」、「x壹玖x壹xxx」、「0」、「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黃阿秀」,並 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張晏銓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 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同日13時32分許 ,張晏銓佯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佩樺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阿秀」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林佩樺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此時,張晏銓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耳機1組、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林佩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配戴上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林佩樺出示工作證及前揭現金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190萬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從事收款工作等語。 2 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以扣案之耳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佯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前開耳機1組、行動電話1支、前揭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