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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鍾邦久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昀謙於本院訊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212、223、2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行使112年7月9日偽造預約單及同年月26日偽造現金收入傳票,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接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冒售屋取款,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單一目的在於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存卷處 1 112年7月9日預約單1張  林尚遠1枚  林尚遠印文1枚 黃明儒署名1枚、林尚遠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2 112年7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1張  ⒈林文華1枚 ⒉ΟΟ祥1枚(Ο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 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⒋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枚 林文華印文1枚、ΟΟ祥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
    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與
    其舊識之陳郁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
    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年6月23日陳
    郁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祐銘
    ,下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
    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李昀謙相關購屋事宜,李昀
    謙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
    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
    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應允由李昀謙代
    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李昀謙為取信於陳郁珊,於112年6
    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
    話紀錄予陳郁珊,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
    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
    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二)112年7月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
    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
    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陳郁
    珊匯款,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
    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
    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
    帳5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三)待李昀謙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陳郁珊,明知其無權
    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
    ,⑴以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
    湖映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
    」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
    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
    林尚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
    .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
    :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
    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
    ③印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
    地坪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
    「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
    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
    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
    「現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陳郁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
    明儒、林尚遠。
(四)嗣李昀謙又對陳郁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
    戶不可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
    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李昀謙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
    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李昀謙遂於112年7月14日,對陳郁珊
    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
    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
    ,進而談妥23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提供其持用之李青
    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
    青霖中信帳戶)。
(五)於112年7月1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
    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
    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陳郁珊加好友
    ,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
    期款支付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
    據及合約回去審閱。李昀謙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陳郁珊聯
    繫,除確認陳郁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
    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
    當日須付1成訂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
    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
    計希望以整數去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陳郁珊匯款1萬元
    ,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
    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陳郁珊不疑
    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
    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
    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六)於112年7月19日,李昀謙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以建
    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
    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
    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
    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
    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
    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
    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
    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七)112年7月2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
    ,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
    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
    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陳
    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李昀謙自行負
    擔)至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八)112年7月24日,李昀謙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
    萬元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
    息予陳郁珊,陳郁珊遂向李昀謙查明,李昀謙卻謊稱:那是
    原本要還給陳郁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
    ,多出之15,000元不如就當成陳郁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
    即陳郁珊先前轉帳予李昀謙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
    金,陳郁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李昀
    謙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
    、現入號數:00000000-00,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
    、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陳郁珊)」、分頁:1-3、摘要
    :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
    」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
    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
    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
    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陳郁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陳郁
    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
    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
    ,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
    致陳郁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
    由李昀謙持至附近提款機,自陳郁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
    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
    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陳郁珊,讓陳郁珊誤信李昀謙已將
    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
    誤解李昀謙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
    萬元,陳郁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
    元至李昀謙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九)112年7月29日,李昀謙以LINE語音向陳郁珊佯稱:我今天貸
    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
    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
    你云云,致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李昀謙於112
    年8月2日藉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陳郁珊,李昀謙已將欲還陳
    郁珊上開3萬元交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十)112年8月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
    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
    再給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
    陳郁珊訛稱:我隔天會與李昀謙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李
    昀謙即可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依李昀謙指示於同日20
    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112年8月4日,李昀謙以電話聯絡陳郁珊並對之佯稱:我
      女朋友懷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
      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
      2萬元給我女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
      還款云云,陳郁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二)112年8月7日,李昀謙與陳郁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
      巴克見面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陳郁
      珊及提醒陳郁珊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
      及身分證等物。因陳郁珊一直轉帳李昀謙,李昀謙又將欲
      還予陳郁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陳郁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
      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
      員,查悉李昀謙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
      出售,陳郁珊方知受騙,李昀謙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
      000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
      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
      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
      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李昀謙單獨與
      之簽約,簽約金會請李昀謙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陳
      郁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李昀謙見面,遂於
      同日11時5分許,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李昀謙,並在其身上
      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二、案經陳郁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 查獲被告過程及扣案物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李育霖、黃巍林、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李駿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分、李昀謙之名片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
    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
    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12车7月9日之預約單及112年7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黃明儒」、「林尚遠」署名各1枚、偽造之「林尚遠」、
    「林文華」、「○○祥」、「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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