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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智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被告
陳建名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告
王義舜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告
蘇育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緣辛○○(綽號:蝦子)、壬○○、庚○○、戊○○等人,因見當時戊○○與經濟狀況不錯之己○○女兒丁○○交往(二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結婚,於110年3月間離婚),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設計以假藉因債務糾紛引起的死傷事件,向己○○詐取財物,此計畫係庚○○、壬○○先透過不知情之庚○○的哥哥甲○○於106年7月25日前某日許,以庚○○友人「陳聖文」(實為壬○○)之名義向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再於支票到期前一日,由庚○○鼓吹己○○向壬○○催討款項,己○○受到鼓吹後,即致電壬○○欲確認還款事宜,壬○○則佯裝因遭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邀己○○出面談判,庚○○、戊○○以及壬○○亦指派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充當戊○○的小弟(下稱不詳男子),一行人假借共同保護己○○之名義隨同前往。

二、復於106年7月25日晚上某時,由戊○○、庚○○偕上開二名不詳男子前往奇美醫院帶同己○○前往安平定情碼頭德陽艦園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與壬○○談判,到場後,壬○○故意向己○○稱:我的票是隔天才到期,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很愛錢嗎?等語,並作勢要打己○○,戊○○即上前裝作阻攔,上開二名不詳男子其中一人則按計畫持空氣槍朝壬○○方向射擊,眾人聽聞槍聲即離開現場,戊○○開車旋載己○○、庚○○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住處討論如何處理此事。

三、庚○○即向己○○提議佯稱:辛○○在道上人面很廣,可以擺平這件事等語,並接洽辛○○到場;辛○○再向己○○謊稱:壬○○說當時現場有人受傷,要己○○負責,如果死人要3,000萬元,沒死人要2,000萬元等語,並裝作為己○○與壬○○商討金額後,又向己○○佯稱:經我講價,最後降到1,300萬元,剛剛我已經代墊,你要還我1,300萬元等語,庚○○與戊○○亦在場表示願意共同分攤,並由庚○○簽立400萬元本票、戊○○簽立2張100萬元本票以取信己○○,致己○○陷於錯誤,在場開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7張交予辛○○,以作為辛○○代墊款項的擔保。之後辛○○不斷向己○○催討款項,經己○○委由丙○○以180萬元代價向辛○○取回上開戊○○及己○○開立之本票。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四、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訴卷一第189頁),已自白其犯行,且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詞,對被告辛○○、庚○○、壬○○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辛○○、庚○○、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庚○○、壬○○之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一第132、217頁;訴卷二第225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被告辛○○、庚○○、壬○○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詞,對被告辛○○、庚○○、壬○○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辛○○、庚○○、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庚○○、壬○○之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一第117、132、217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被告辛○○、庚○○、壬○○即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間對話紀錄,就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二)查卷內所示證人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訴卷二第367-373頁),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況該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係就證人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當時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證人丁○○就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訴卷二第394頁勘驗筆錄及訴卷二第401頁提示),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至就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為訊息發送者部分,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壬○○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本非屬傳聞,且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及對話內容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訴卷二第394頁),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辛○○、庚○○、壬○○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五、另按錄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至於譯文之解讀,則屬事實審法官自由判斷之權限,茍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其判斷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00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甲○○、乙○○間錄音譯文,係依據告訴人與證人甲○○、乙○○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經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自行向原審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偵卷第77-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核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卷二第85、121-140頁),上開證據內容亦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庚○○、壬○○之辯護人均辯以該譯文內容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屬無稽。

六、至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有上開犯行(他字卷第267-271、323-325、327-330頁;訴卷一第187-194頁),其自白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他字卷第145-151、199-203、323-325、441-448頁;訴卷一第187-194頁;訴卷二第5-43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他字卷第417-423頁;訴卷二第81-116頁)、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詞(訴卷二第44-54頁)大致相符,且有本票影本兩張(他字卷第11-13頁)、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訴卷一第103-105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戊○○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該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見訴卷二第384-39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庚○○、壬○○及其辯護人之各該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辛○○辯稱:我否認有與被告戊○○、庚○○、壬○○謀議及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的事情云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以:

⑴被告辛○○只有受告訴人委託替告訴人與「陳聖文」協商賠償事宜,協調結果為告訴人願意賠償700萬元,被告辛○○並未收到檢察官所稱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本票及180萬元,也沒有與被告戊○○、庚○○、壬○○共同策劃以設計告訴人。

⑵若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辛○○拿回所簽立之700萬元本票,為何如此重要的證物並未留存,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戊○○簽立的200萬元本票,有可能是配合告訴人本案提出告訴而簽立,況被告戊○○有可能是本案發生後想把罪責推卸給其他人,才作出對被告辛○○不利的陳述。

⑶若告訴人指述為真,為何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年後(即111年)才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隨又撤回告訴,告訴人之說詞顯有可疑。

⑷依證人丙○○之證詞,證人丙○○有為告訴人以180萬元換回本票,但並未證述是向被告辛○○取回,且證人丙○○也稱不知道議員是託何人去處理,更不知道該180萬元是何人取走的,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有收到180萬元進而構建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支撐云云。

⑸告訴人提出與證人甲○○、乙○○間對話錄音內容,均係在告訴人主導下所為,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據。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庚○○辯稱:我案發當天只有跟甲○○去奇美醫院找告訴人,去瞭解被告壬○○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的事情,但我並沒有與告訴人前往德陽艦,也沒有簽立本票,也沒有去甲○○家,全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以:

⑴本案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足夠補強證據,且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況於證人丙○○告知告訴人本案是人家要綁告訴人之情況下,告訴人卻仍交付證人丙○○金錢,顯然告訴人並沒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⑵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從頭到尾都沒提到被告庚○○,不能認定被告庚○○是本案的共同正犯,再證人丁○○就本案之經過都是聽聞被告戊○○之講述,並無親身經歷,無法對被告庚○○做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戊○○於偵查時並沒有證述被告庚○○有一同前往德洋艦附近的談判現場,被告庚○○也沒有在談判後前往甲○○住處,更不可能簽立400萬元本票,而雖被告戊○○之後在審理時翻供稱被告庚○○有在現場,但被告戊○○之供述很明顯前後矛盾,當然不能採信。

⑷最後關於證人甲○○、乙○○間錄音譯文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庚○○有前往德陽艦之談判現場或是簽發400萬元本票,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壬○○辯稱:我有於106年6、7月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告訴人是拿現金給我的,我用支票跟告訴人換,案發當天我有前往上開德陽艦附近與告訴人談判債務問題,是告訴人約我過去的,當時我覺得支票沒有跳票,為何告訴人要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有罵告訴人,去到談判現場下車後,我有看到3-4個人在該處,有聽到砰一聲我就離開,現場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有誰在場云云。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以:

⑴告訴人從被告戊○○處聽到被告戊○○與其他三名被告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的過程,並非告訴人的親身經歷,本質上是從被告戊○○處轉述的內容,與被告戊○○的證詞有同一性,不足以對被告壬○○為不利認定。

⑵證人丁○○提出的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早在107年初就取得,當時被告戊○○否認有設計告訴人,卻又於110年突然翻供改稱是與其餘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其轉折之大,不難懷疑被告戊○○是否有與告訴人私下溝通,否則告訴人大可以在107年就提出告訴。

⑶再從證人乙○○、甲○○、丙○○之證詞可知被告壬○○從上開談判地點離開後就未參與本案其他犯行,顯見被告壬○○就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否被告辛○○有歸還本票等情都不知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壬○○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壬○○(當時化名為「陳聖文」)有於106年7月間透過被告庚○○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支票為交換。

(二)於上開支票到期前1日,被告庚○○向告訴人提議打電話聯絡被告壬○○,並於106年7月26日與證人甲○○有前往奇美醫院。

(三)被告戊○○與告訴人為了和被告壬○○談判上開20萬元支票債務事宜,有前往德陽艦附近與被告壬○○見面,並偕上開二名不詳成年人一同前往。

(四)眾人會面後,被告壬○○與告訴人起口角,上開二名不詳成年人其中一人持不明槍枝發射後,眾人不歡而散,被告戊○○則攜告訴人至證人甲○○上開住處。

(五)被告辛○○隨後至證人甲○○上開住處,並為告訴人與「對方」商談和解金額,並由被告辛○○與「對方」談妥告訴人需支付700萬元。

(六)告訴人於事後有委託證人丙○○,並交付180萬元與證人丙○○,託證人丙○○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拿回。 上開不爭執事實,與告訴人、證人甲○○、乙○○、丁○○、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各自於偵查、審判中(他字卷第199-203、441-448頁;訴卷二第5-54、81-116、187-201、247-276頁)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庚○○、壬○○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辛○○、庚○○、壬○○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辛○○、庚○○、壬○○其等辯護人之辯詞為不可採:

(一)被告辛○○、庚○○、壬○○與被告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一致: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頁數詳前):一開始是庚○○的哥哥甲○○說庚○○有朋友需要調現金,所以我才拿19萬4,000元給自稱「陳聖文」之壬○○,利息預收6,000元,我與甲○○一人一半,那時是我第一次見到壬○○,後來支票到期前一天,庚○○跟甲○○都叫我要聯繫壬○○,因為我不認識壬○○,所以我只有打電話提醒壬○○票據到期日快到了,壬○○就罵我說票還沒到期,我就催他,我想說請他吃飯好了,後來我跟戊○○、跟著戊○○的兩名小弟(即不詳男子)一起去慶平路88號小炒店,但壬○○沒有過來,要我吃飽後再去德陽艦對面的涼亭跟他見面,但我不想過去,覺得那邊荒涼很危險,之後戊○○載我回奇美醫院(告訴人先生住院),我關手機不想接壬○○電話,但後來我同學乙○○看到我先生MSN有在線上,就聯絡我先生,說我女兒還有庚○○、甲○○找我,我才跟乙○○聯繫,乙○○就說請甲○○、庚○○陪我去,之後甲○○、庚○○、戊○○就來奇美醫院找我,由庚○○、戊○○載我過去德陽艦附近,上開二名不詳男子則開另一台車一同前往,到達現場後,壬○○就跟他朋友坐在涼亭那邊,我、戊○○、庚○○跟二名不詳男子前後走向涼亭,我到涼亭坐下沒多久,壬○○就質問我說「我的票是隔天才到齊,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很愛錢嗎?」並且要我馬上將票拿回來,他馬上要將20萬元還我,之後作勢要打我,戊○○就擋他,二名不詳男子在我後方就有開槍,我沒回頭看到誰拿槍,壬○○跟他朋友聽到槍聲就跑了,該二名不詳男子就追過去,我跟庚○○、戊○○就回到甲○○上開住處,庚○○就提議我們可以打電話給辛○○,我打給辛○○後,辛○○馬上到上開住處,我把事發經過跟辛○○講,辛○○就說有人死掉要3,000萬元,如果沒有就2,000萬元,之後他跟我要壬○○的電話去跟壬○○聯絡,壬○○好像說他朋友中槍有流血,辛○○後來就跟壬○○約在臺南市政府停車場那邊見面,是辛○○自己一人去,辛○○總共去三次,回來說對方要1,300萬元,庚○○聽到就說他有家庭不能被關,所以他可以出400萬元,戊○○也說他可以出200萬元,辛○○說這樣差700萬元,於是剩下700萬元要我出,後來辛○○下樓去拿空白本票給我們簽,我開了7張各100萬元面額的本票,開完後,辛○○要求甲○○幫我背書,甲○○拒絕,最後是乙○○幫我背書,之後辛○○打電話跟他朋友調錢,意思是幫我先處理,所以辛○○要我們把簽的本票給他,後來辛○○一直跟我要錢,但我沒有錢了,我去找前夫,我前夫就找他朋友丙○○幫我協調此事,後來我去借180萬元給丙○○,請丙○○把我自己開的700萬元本票及戊○○開的200萬本票拿回來,因為戊○○那兩張各100萬元的本票我有背書,之後我為了蒐證,還有將與甲○○、乙○○的對話錄音等語。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頁數詳前):一開始是庚○○的哥哥甲○○說庚○○有朋友需要借錢,之後甲○○就到奇美醫院,載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拿了20萬元給甲○○,甲○○拿給對方,利息6,000元,後來我才知道對方是叫壬○○,我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壬○○,票到期的前一天,庚○○至少打四通電話叫我提醒壬○○票快到期,所以票到期前一天下午3點半至4點半我打給壬○○說票明天到期,他就說好,但後來壬○○就打給我說「我票明天才到,你是在打三小,你要出面給我賠罪,你要看要去哪裡地點自己約,吃個飯這樣就好(台語)」,我想說沒什麼,就請他吃飯,約在慶平路88號隔壁小吃店,在慶平路吃飯時只有我、戊○○跟二名不詳男子,我菜都叫好了,壬○○又說「你吃飽後直接到德陽艦對面涼亭」,我知道那邊8點多就沒有人,所以我不要去,然後戊○○就載我回奇美醫院,庚○○、甲○○、戊○○就到奇美醫院找我,庚○○說「那沒什麼事情,跟他道歉一下就好,走啦走啦(台語)」,我想說不要讓他跳票,乙○○也打給我說有交代庚○○保護我,我們到德陽艦對面的涼亭時,壬○○坐在涼亭還有他一個朋友,抵達後不到5分鐘,壬○○就說「票明天到期你是打怎樣(台語)」,然後他就出手要打我,戊○○就把他的手拉高,戊○○帶來的二名不詳男子就開槍了,我有聽到2聲槍響,然後二名不詳男子追著壬○○他們跑,現場剩下我跟戊○○、庚○○,之後戊○○跟我說該二名不詳男子是壬○○叫的,因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戊○○帶來的,之後我們到甲○○上開住處,庚○○就說這件事情大條了,要找人出來處理了,他就叫我打電話給辛○○,辛○○是庚○○最好的朋友,庚○○他們說辛○○在新市是OK的(亦即道上很好的意思),庚○○叫我打電話我就打了,辛○○沒多久就過來,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事發經過告訴他,辛○○就說打死人要3,000萬元,若沒有死要2,000萬元,然後他問我壬○○電話幾號,他打給壬○○,壬○○說有人中槍、受傷,後來他們約在市政府橋下停車場,辛○○最後進出3次,喬到最後說1,300萬元問我要不要處理,不要處理如果等到明天死了事情會更大條,當時我很害怕,且有聽到槍聲,壬○○又說他朋友中槍,我聽了都傻眼了,覺得怎麼那麼恐怖,但究竟有沒有人受傷我不知道,然後庚○○就說他有妻小,只能出400萬元(4張各100萬元),戊○○出200萬元(2張各100萬元),然後辛○○說這樣算一算我要出700萬元,我就簽本票,辛○○叫甲○○幫我背書,甲○○說他沒錢,辛○○又叫乙○○幫我背書,所以乙○○有幫我背書700萬元,共簽了7張各100萬元的本票,本票簽好交給辛○○,庚○○簽的本票也是交給辛○○,後來辛○○跟我催討,說這筆錢是他朋友處理,我回說我沒辦法一時拿出700萬元,我就跟辛○○說我之前還有貸款還清了沒去塗銷,我可以再去借出來,大概20天,辛○○在15天內一直打給我問我錢下來了沒,我就說沒有,我趁這時間去找我前夫,請前夫的朋友丙○○幫我處理,丙○○就跟我說,這是人家要綁我的,就是要我的錢,丙○○說如果要拿回這些本票,可能要花一些錢,後來我交給丙○○180萬元,丙○○就很順利把900萬元本票(告訴人簽立的700萬加上戊○○簽立的200萬元本票)拿回來,後來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被設局的是因為丙○○說這是人家要綁我,但我當時想說本票900萬元能拿回來就好,因為我爸媽都在安養中心,我擔心沒有處理好辛○○他們會找我爸媽麻煩,我想說900萬元可以用180萬元去換,辛苦再努力賺就好了,但越想越不甘心,等我全部處理好,錢也都付了,戊○○就老實告訴我實情,因為他的小孩我在照顧,他就說沒關係我就去告,反正他也沒分到錢,戊○○才告訴我該二名不詳之人是壬○○安排的小弟,我拿回本票後因為很傷心痛苦,就把我簽立的7張本票撕掉,我想到這樣證據就沒有了,只剩下2張戊○○簽立的本票,之後我為了要蒐證就去乙○○家錄音,也有跟戊○○錄音,本案我認為被騙是因為根本沒有人因槍擊受傷,如果有人受傷要我用180萬元去處理我就不覺得被騙,我去提告後,辛○○、庚○○、壬○○他們有去找丙○○,請丙○○叫我撤回告訴,因為庚○○、丙○○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跟我約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的麥味登早餐店,說叫我不要再惹事,要我撤回,我就聽丙○○的撤回告訴,但開庭時檢察官說我知道妳有壓力,但這不能撤回,我就說我不知道這不能撤回,律師也告訴我不能撤回,所以我才繼續走下去等語。

⒊從上開告訴人就本案一開始如何受騙之經過、參與者有何人、財物如何交付、拿回本票過程、以及後續因發覺遭詐欺後而採取的蒐證等,關於重要情節部分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所證述之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告訴人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子虛烏有之供述,況告訴人與被告壬○○原本即不相識,與被告辛○○、庚○○亦無仇恨或糾紛,自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壬○○、辛○○、庚○○之不良動機與目的,進而作出高達180萬遭騙款項之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之推移,而難以鉅細靡遺記憶有關案發確切時間,亦符人之常情,故被告庚○○之辯護人另有主張告訴人就本案經過前後陳述有些微不一致(訴卷二第361頁),實屬枝微末節且無關緊要之事,難認有據。

(二)又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有下列各證據足資補強:

⒈共犯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之經過,與告訴人上揭證詞內容大致相符(頁數詳前):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參與本案是因為一半要保護告訴人,這件事是壬○○、辛○○提議的,因為辛○○跟告訴人比較熟,設局的內容就是先由壬○○用假身份拿票跟告訴人借錢,時間還沒到就要告訴人打電話跟壬○○要錢,然後壬○○就用這一點去找告訴人麻煩,就是跟告訴人說時間還沒到,催什麼,然後約告訴人談判,當時我陪告訴人去談判,跟來的小弟(不詳之人)是壬○○的朋友,假裝是我的人,就是要去演戲,到現場後,壬○○跟告訴人理論,還會出手打告訴人,我就去阻擋,阻擋後壬○○會跑掉,二個小弟追過去,拿手槍對壬○○開槍,開了幾槍我忘記了,不是真槍,壬○○跑掉,我們就走了,後來我們就去甲○○還是庚○○的家,甲○○還是庚○○其中一個人說要叫蝦仔出來處理,因為壬○○之所以跟告訴人借錢,是他們兄弟(庚○○、甲○○兄弟)其中一人介紹的,壬○○會打給他們兄弟中其中一人說他中槍,之後辛○○來到上開住處,現場有一男一女,男的就是甲○○、庚○○其中一人,另一個是其中一人的太太,還有我跟告訴人,辛○○幫忙協議,要處理賠償壬○○,協議內容印象中我開了兩張100萬元的本票由告訴人背書,告訴人開了七張100萬元的票由在場的那個女的背書,票都是交給辛○○,之後就由告訴人跟他們聯絡,我就沒有參與了,辛○○好像跟告訴人要900萬元,但告訴人透過關係出來談,我不清楚他們拿了多少錢,是告訴人說付了180萬元這樣,所以我打給辛○○要我的部分,辛○○就說我的部分壬○○拿走了,一開始就約定要給我2成,就是180萬元要給我36萬元,我就打給壬○○,壬○○就說我什麼事情都沒做,憑什麼分錢,我就透過壬○○身邊的朋友要去找壬○○,後來我在一個賭場遇到我跟壬○○的共同朋友,我就請這個朋友跟壬○○要我的部分,後來是壬○○自己跟丁○○聯絡,才有丁○○提出的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語。

⑵於審判中證述:我只認識壬○○跟辛○○,當時他們不知道如何得知我和告訴人的女兒(丁○○)交往,壬○○就一直打給我約我出來,壬○○說要一起設計告訴人,設計的過程是辛○○講給我聽的,辛○○就說到時候票還沒到期,告訴人會打給壬○○,壬○○就跟告訴人起口角,辛○○叫我當天去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聊天,才能按照計畫讓壬○○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起口角,案發當天,壬○○就有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起口角,後來約在德陽艦附近,壬○○有兩個小弟(即上開不詳之人)會跟著我去,到現場後,壬○○會出手要打告訴人,我要擋,然後跟我去的那兩個小弟有拿空氣槍向壬○○射,壬○○當時是往公園裡面跑,現場就剩下我跟告訴人,還有誰我忘記了,現場還有一個人,就是甲○○、庚○○兄弟其中一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兩個,之後我們三個人就去上開慶平路告訴人朋友的住處(經檢察官提示後確認是上開甲○○住處),到甲○○住處後,壬○○那方打電話來說有人中槍,有人打給辛○○,要辛○○來處理這件事,之後辛○○跟壬○○協調說以900萬元處理掉,總賠償金額我忘記,我只知道我簽兩張各100萬元本票,當時辛○○是說跟我去的小弟開槍的,所以我要負責,但當時我剛關出來沒有經濟能力,所以可以少負擔一點,我的本票告訴人有背書,告訴人自己也簽了700萬元的本票,現場還有另一個人也有簽,但我不記得姓名,我有看到那個人簽本票,就是王什麼的兄弟其中一人簽的,那人我印象好像簽了400萬元,因為告訴人說是那個人介紹壬○○換票的,所以他要負責任,也要簽本票,本票是辛○○拿走的,因為辛○○有說叫他公司的人調錢先處理,金額就是我們簽的本票面額,後來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是告訴人打給我我才知道她有叫人協調賠償的事,告訴人之後有付180萬元我也不知道,是告訴人講我才知道的,因為當時我知道辛○○有從告訴人那邊拿到180萬元,我就打給辛○○跟他要我的部分(約定分得2分即36萬元),辛○○就說我的部分在壬○○那邊,我就打給壬○○,壬○○就說我又沒做什麼,我跟壬○○要不到錢,我就一直找他,也有請人幫忙找壬○○,壬○○就是這個時間點傳訊息給丁○○的,之後壬○○傳訊息給丁○○時,丁○○有質問我跟壬○○是什麼關係,為什麼我要跟壬○○常常聯繫,我就說我跟壬○○有一個帳目、債務關係,當時我並沒有跟丁○○講到本案過程,我之所以確定壬○○有傳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給丁○○,是因為我看到臉書大頭貼照片就是壬○○,且丁○○跟「壬○○」的對話內容,就是本案的內容,而隔了約四年(110年左右)我才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因為我覺得對告訴人很愧疚,而且我跟丁○○生的小孩都是由告訴人照顧,我知道告訴人因為這件事情很憂鬱,才坦白本案的犯罪過程等情。

⑶自上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與被告壬○○、辛○○、庚○○間謀議、分工之方式(即先由被告庚○○引介被告壬○○向告訴人借款,案發當天被告戊○○與被告庚○○再陪同告訴人前往德陽艦與被告壬○○見面,並於製造假衝突、假槍擊事件後,將告訴人帶往上開甲○○住處,被告庚○○遂向告訴人建議聯繫被告辛○○,讓被告辛○○能順利入局,待被告辛○○到場後,假藉與被告壬○○聯繫談判告訴人等需賠償之金額,被告戊○○、庚○○亦簽立本票以取信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辛○○取得全部的本票,以便向告訴人兌現),以及案發後被告戊○○就酬勞分配與被告壬○○起爭執、被告戊○○其後因覺愧對告訴人而將實情告知告訴人之心理轉折等過程,關於重要情節部分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與告訴人前所證述之本案經過均大致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戊○○自始均坦承犯罪,亦不因誣指被告壬○○、辛○○、庚○○參與犯行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與被告壬○○、辛○○、庚○○共同犯本案犯行之必要,甚至自己尚因自白犯罪而需面對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刑責,足認被告戊○○之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之推移,而難以鉅細靡遺記憶有關案發確切時間,亦符人之常情,故被告辛○○、庚○○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戊○○於作證時,就本案經過前後陳述、或與告訴人之證詞有些微不一致(訴卷二第237、364-365頁),實屬枝微末節且無關緊要之事,難認有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告訴人處理所交付本票之經過,更得證實告訴人所述為實在(頁數詳前),證人丙○○證稱:告訴人有來新營找我,但時間我不確定,當時告訴人說她跟別人有金錢糾紛,大概是1,200萬元或1,30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建議他去走法律途徑,她不要,一直拜託我,我當時做議員助理,我就去拜託議員,議員有跟我講他有去拜託其他人處理,有跟我講一個金額,這個金額是180萬元,告訴人有拿180萬元給我,我就將該180萬元給議員,議員就將票拿給我,票好像是本票,幾張本票我忘記了,之後告訴人去提告,議員知道了就很生氣說,本票都處理好了,怎麼還去提告,我有跟告訴人講,我就打給告訴人說她怎麼這樣,看她能不能去撤回告訴,我有跟告訴人約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的早餐店談撤回告訴的事情,但告訴人跟我說沒辦法,想說都走到訴訟了,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從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與前開告訴人所述如何取回本票之過程、於偵查時撤回之理由並無二致,且交付之金額數剛好為告訴人所證稱之180萬元,從此種種,均可佐證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四人之本案犯行可信度高,堪信為真實。

⒊又告訴人女兒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案發後,被告壬○○於案發後106至107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與證人丁○○聯繫等語,並將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供出(頁數詳前),證人丁○○亦當庭提出該Messenger對話紀錄供本院查閱附卷,此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內容如下(見訴卷二第367-373頁)(前三張截圖閱讀順序由左至右,最後一張截圖閱讀順序由右至左):從該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通訊軟體Facebook「壬○○」之人係主動與證人丁○○聯繫,並為了取信證人丁○○他確實為設局告訴人之「陳聖文」即本案被告壬○○,還對證人丁○○稱:「你不信你可以拿我照片去問你媽」,證人丁○○回以:「我會把所有對話給我媽看。」,被告壬○○則回稱:「可以阿」、「當天在現場的時候我有在那邊」,復指出所謂的現場就是「德陽艦」,且一再強調他就是與告訴人借款20萬元、簽立支票的「陳聖文」,表示:「你看。我都這麼了解事情。你覺得是騙你的嗎?」等語,二人聊天過程中,被告壬○○旋坦承:「一切都是套好的。你不知道嗎?」,而承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乙事,且對證人丁○○提及「甲○○他弟弟不是也有簽本票嗎?」時,予以回應稱:「對」等情,從該對話紀錄內容,更得證告訴人、被告戊○○前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四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為真。

⒋雖被告壬○○否認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係其與證人丁○○間對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壬○○」的大頭貼照片(截圖後附卷,見訴卷二第143頁),與當庭拍攝之被告壬○○本人照片對比後,勘驗結果為(訴卷二第98頁):臉書暱稱「壬○○」之大頭照,大頭照之人臉型狹長、兩眼輪廓深邃、下巴尖長,與在庭之被告壬○○髮型相同,除膚色外,相似度約九成。並將兩者間拍攝照片並列如下(訴卷二第141及143頁):從此對比圖可知,兩者確實有極高之相似度,況除了被告壬○○本人外,殊難想像還有另一名亦叫「壬○○」之人,能取得並盜用被告壬○○之照片,且對本案詐欺內容如此瞭解,甚至還能主動找到證人丁○○,並做出如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內容,足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與證人丁○○對話之人確實為本案被告壬○○無誤。是被告壬○○辯護人辯稱因未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原始電子檔案,無法進行驗真,該對話內容應為傳聞證據云云,而忽略:①該Messenger對話紀錄並非傳聞證據如前述、②該Messenger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遭竄改而有偽造之情形(訴卷二第394頁),是被告壬○○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應屬空言指摘,無可採納。

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與證人甲○○、乙○○間本案案情為討論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全文參訴卷二第121-140頁)節錄、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第一欄為錄音時間):

⑴就告訴人與證人甲○○以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壬○○係透過被告庚○○向告訴人借款。

⑵就該三人間以下對話內容,證人乙○○有於告訴人在奇美醫院時,要被告庚○○至奇美醫院陪同告訴人前往與被告壬○○約定好談判之地點,且有交代要被告庚○○顧好告訴人安全乙事,換句話說,被告庚○○確實有與告訴人、被告戊○○一同前往上開德陽艦附近之談判地點,與被告戊○○前所證述同樣在場之另一名男子即為被告庚○○無誤。

⑶當告訴人講述案發當天在德陽艦附近談判時之經過(訴卷二第130-131頁以下),及在上開證人甲○○住處內討論該如何處理有人「中槍」之事時,證人甲○○突然稱「不要講到槍的問題」、「蝦子說見面3000」等語,與告訴人、被告戊○○證稱有人死掉3,000萬元吻合,顯然證人甲○○有在場見聞被告辛○○為告訴人假意與被告壬○○協商之過程。

⑷是以,告訴人提到蝦子即被告辛○○請朋友先處理(支出)1,30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時,證人甲○○才稱以「有啦,他那時候有擴音,我有聽到」等語(訴卷二第137頁),顯見確實有被告辛○○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且協商金額為1,300萬元之事。

⑸自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乙○○間對話內容,與前揭各項人證、事證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四人間之分工、各自參與部分為:由被告庚○○引介被告壬○○向告訴人借錢→被告壬○○約告訴人出面談判→被告戊○○、庚○○陪同告訴人與被告壬○○談判→談判現場被告壬○○假裝與告訴人生口角衝突,以便製造假槍擊事件→被告戊○○、庚○○將告訴人帶往證人甲○○上開住處→被告庚○○引導告訴人聯繫被告辛○○到場協助與被告壬○○談判→被告辛○○到上開住處後,假意與被告壬○○以1,300萬元談妥有人中槍後之賠償金額,並佯稱已替告訴人將這筆1,300萬元先行清償,故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為取信告訴人,被告戊○○簽立200萬元本票、被告庚○○簽立400萬元本票、告訴人簽立700萬元本票,並由被告辛○○將本票收走,始有後續證人丙○○以180萬元為告訴人將本票取回,以及被告戊○○得知被告辛○○等人有取得180萬元,但卻未分得一毫,故與被告壬○○生爭執,被告壬○○因此以Messenger聯繫證人丁○○之前述經過。

⒍而本院亦有傳喚證人甲○○、乙○○到庭作證,並與之確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然證人甲○○、乙○○雖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內容,惟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事項,證人甲○○卻又證稱:這些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當天告訴人、辛○○、戊○○來我家,我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頁數詳前);證人乙○○則證述以:我跟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平常互動頻繁,案發當天我聽告訴人說她跟別人有糾紛,我又聽甲○○說庚○○會過去奇美醫院找告訴人,所以我才跟庚○○說要他幫我顧好告訴人,保護告訴人的安全,當天告訴人有來我家,但我不知道是為什麼,後面才知道是在橋事情,因為我當時進進出出客廳,其他事情都是告訴人跟我講的,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頁數詳前),就案情重要事項迴避拒絕答應,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不清楚等情,而本院考量證人甲○○、乙○○與被告庚○○具親屬關係,難以排除係因避免作出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詞,而故為迴護被告庚○○,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之可能性,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內容,亦無針對本案案情為任何具體之回答,故本院逕無從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對被告辛○○、庚○○、壬○○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四人各自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詐欺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戊○○、辛○○、庚○○、壬○○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辛○○、庚○○、壬○○之犯行如前述,則就被告辛○○、庚○○、壬○○各自辯護人之辯護內容,爰不一一予以詳細說明,僅略敘述如下:

(一)被告辛○○辯護人部分:

⒈就告訴人於案發後間隔5年始提出告訴之質疑部分:首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對被告壬○○方有人中槍深信不疑,復因信任被告辛○○為其談妥1,300萬元的「處理費」,才會簽立就自己部分高達700萬元之本票,並支付180萬元委由證人丙○○將本票拿回,嗣其後確信自己是遭詐欺後,才開始積極蒐集證據(錄音),並於110年提出告訴,此過程雖已經過約近5年時間,然被害人對遭遇刑事犯罪之處理或救助方式,本就因被害人個性、自身考量、對於法律之認知、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而有差異,未必均於第一時間即行提告,本案告訴人證稱係因擔心受怕,且證人丙○○亦要求其撤回告訴,所以遲未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而於一番掙扎後才決定提起,此一心裡掙扎之經過,亦為合理,且本案告訴人只要於刑法規定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內提起告訴,均為合法、正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

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透過證人丙○○取回後,雖無留存,然依證人丙○○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已有將180萬元交付對方而換回本票,則該本票有無留存對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再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是被告辛○○在證人甲○○上開住處既已取得告訴人簽立之700萬元本票,其犯行即已既遂,至於事後該180萬元證人丙○○確未明確指述是從被告辛○○處取得,然依本案前揭認定及論理法則,被告辛○○既是取得本票之人,其經證人丙○○等人之磋商後,同意以180萬元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亦為合理,況被告辛○○若未取得該180萬元,被告壬○○又何必在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提及拒絕將設局告訴人獲取之金錢分給被告戊○○,顯見被告辛○○、壬○○等人確實有自告訴人處拿到該180萬元,並將之朋分。

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與證人甲○○、乙○○間錄音之對話內容,均係在告訴人主導下所為,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據云云,然告訴人為獲取提起訴訟所為之蒐證行為,並非法所禁止,即便有誘導式問句,該問答是否為本院所採納,亦須由本院參照全部卷證資料進行綜合判斷後得出心證,難謂一概不得採納,且經本院引用認定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之譯文內容(如前),亦無辯護人所稱均為告訴人主導下所為之對答,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庚○○辯護人部分:

⒈本案依照被告四人之計畫,在案發當天被告辛○○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時,其等之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經證人丙○○告知後,明知自己是遭詐欺之情況下仍交付財物,故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辯詞為無理由。

⒉又本院認定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單純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據,縱使被告壬○○在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有提及「整件事情無辜的是甲○○他們」,亦無從對被告庚○○為有利認定,蓋「甲○○他們」是否有包含被告庚○○?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且共犯之間相互掩護亦屬正常,再者,被告壬○○自始否認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的「壬○○」為其本人,辯護人是否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即有疑問。

⒊至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未證述被告庚○○亦有簽立400萬元本票,然此部分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加以說明是因:檢察官沒有問我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開票,檢察官沒有問我旁邊還有誰,所以我只有針對我及告訴人的部分回答等語(訴卷二第269頁),故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戊○○於偵查中有作證被告庚○○並無在場等情。

(三)被告壬○○辯護人部分:

⒈辯護人提出告訴人怠於告訴之質疑,此部分說明同前被告辛○○辯護人辯護之部分。

⒉從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兩者內容顯係告訴人、被告戊○○各自親身之經歷,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互為附和、或單純轉述對方所述內容之累積證據,而告訴人、被告戊○○亦均為本案經過之當事人,二人所證述內容有重複之處亦屬正常。

⒊至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戊○○間錄音檔,雖本院已有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並製作成勘驗筆錄(訴卷二第383-393頁),然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辛○○、庚○○、壬○○有罪之證據,故辯護人就該譯文內容復為爭執,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辛○○、庚○○、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庚○○、壬○○、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辛○○、庚○○、壬○○、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大筆財產損害,實無可取,且迄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補償告訴人,暨被告辛○○、庚○○、壬○○、戊○○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戊○○犯後已有悔意且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辛○○、壬○○、戊○○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論以累犯)、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狀況(詳訴卷二第419-420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查,本案告訴人最後係以180萬元透過他人交付被告辛○○等以換回其所交付之本票,而該18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經返還告訴人,應以該180萬元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從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又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分得詐欺款項,依罪疑唯輕,就被告戊○○部分,因認無實際分配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辛○○、壬○○、庚○○間,就該180萬元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辛○○、壬○○、庚○○間實際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狀況,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辛○○、壬○○、庚○○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辛○○、壬○○、庚○○間負共同沒收之責。而該180萬元,因性質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壬○○、庚○○沒收其數額各3分之1即6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沈芳伃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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