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肴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