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王思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何宇霖
- 選任辯護人
- 麥玉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葉俊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羅清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沈立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姜維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耿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許念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顏雅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陳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鎧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4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3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5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66號、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A09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與本院107年訴字第14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A05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A03、A04、A05、A06、A07、A08及A09均明知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製造,A03、A04、A06、A07、A08及A09竟與郭家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出資提供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再由A03向不知情之張達雄借用臺南市○○區○○○段00000號(電表編號00000000號)工寮(下稱本案製毒工寮)後,於「112年7月24至25日、112年8月16至17日(起訴書漏載上開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24至26日、112年9月4日至7日、112年9月11至14日、112年9月22至24日、112年10月5至7日」等時,在本案製毒工寮,由A03或郭家豪先將二氯甲烷加入4-甲基苯丙酮與溴等化學原料攪拌至半凝固態狀後裝至鐵盆內,再由A07、A06、A08或A09以油漆刮刀重複翻炒並用電風扇吹乾形成乾燥結晶體形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紅褐色結晶體,再由A04、A03與郭家豪將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小蘇打、甲苯、甲胺等攪拌均勻,待混合液廢水沉澱後,將該混合液上層液體取出攪拌並依序加入鹽酸及丙酮後,將雜質、油脂分離,再日曬至乾燥粉狀製成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最後由郭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郭家豪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或其他不詳地點。A05則偕同A03、A04整理、清運製造毒品用之器具、桶子,整理工寮環境,及將部分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搬離本案製毒工寮,予以協助製造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經警方蒐證齊備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0月7日至本案製毒工寮、及於112年10月16日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原料及製造毒品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A09及渠等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A09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檢舉人即證人A1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229號)(警卷一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警卷一第47至55頁)、搜索現場照片、勘察採證照片(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警卷一第57至73頁)、扣押物品編號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一第87至91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編號29)(警卷一第115至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31至1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226號)(警卷一第2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毒工寮)(警卷一第287至299頁)、搜索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案製毒工寮)(警卷一第305至466頁、警卷二第1057至10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74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警卷一第485至4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本案製毒工寮)(警卷一第499至623頁)、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997至1001頁)、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至40頁、警卷二第823至8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855號鑑定書(警卷一第75至76頁)、臺南市政府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一第77至81頁)、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卷一第269至284頁、他字卷二第43至52頁)、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二第671至681頁)、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909至913頁)、A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1033至1037頁)、A0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二第10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A1)(警卷二第1049至1055頁)、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二第1103至1112頁)、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1205至1209頁)、A0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二第1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123至1129頁)、A0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三13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000○0號)(警卷三第1367至137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他字卷二第225至2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 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93237號函暨郭家豪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院卷第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9 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41064427號函(本院卷㈠第5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41105958號函(本院卷㈠第569頁)、本院114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志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A09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A09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7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19頁),無礙被告7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7人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於112年7月24至25日起至112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7人與郭家豪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液態含結晶成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A03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與本院107年訴字第14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A05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A03、A05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明知施用毒品會戕害身心健康,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更嚴重之製造毒品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由戕害自己延伸至禍及他人,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A04、A06、A07、A08及A09等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被告A03、A05等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第70條之規定先遞加而後減其刑。
⒌被告A03、A09及其辯護人均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A03、A09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郭家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93237號函暨郭家豪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41064427號函、114年10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4110595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3、551、569頁),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A04、A05、A06、A07、A08及A09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均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共犯郭家豪出資提供製毒原料及工具,被告A03租用本案製毒工寮、再由A07、A08、A09等人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A05清運製造毒品用器具等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7人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㈡第344至345頁)及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液態含結晶成品及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所含之白色粉末或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l-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另編號3至12之物(詳如附表),均為其等預備製造毒品使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748號鑑定書、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8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警一卷第485至529頁、第75至81頁),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為被告7人所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4年聲字第1808號裁定銷燬,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49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3等人互相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本案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被告A04獲得3萬元、A05獲得400元、A06獲得37,000元、A07獲得32,000元、A09獲得3萬元等情,分別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均屬其犯罪行為所得及財產上利益,而未據扣案,應分別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液態含結晶成品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證物編號1液態結晶成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換算純質淨重約3494.40公克。) 2.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l -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1 (警卷一第287至299頁,下同) 2 反應液+攪拌設備 1.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換算純質淨重2572.20公克。 2.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l-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2 3 反應液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2%,換算純質淨重232.00公克。 2.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l -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3 4 紅褐色結晶物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7%,換算純質淨重約2114.00公克。 2.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5%,換算純質淨重約22650.00公克。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證物6 5 紅褐色結晶物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8%,換算純質淨重約1124.80公克。 2.「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2%,換算純質淨重約10123.20公克。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證物7 6 紅褐色結晶物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9%,換算純質淨重約17.80公克。 2.「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69%,換算純質淨重約136.49公克。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證物10-1 7 4-甲基苯丙酮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8%,換算純質淨重22788.92公克。 證物21 8 反應物(甲苯,共5桶) 31-1、31-3、31-4、31-5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31-2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31 9 反應液 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39 10 反應液 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40 11 4-甲基苯丙酮 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41 12 4- 甲基苯丙酮 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42 13 木杓 1.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丙酮」。 證物5 (警卷一第47至55頁,下同) 14 白色不明粉末 一包(毛重5.63公克,自編號2鐵盤及編號7玻璃盤刮出),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證物2、證物7 15 紅色塑膠盤 1個(含白色結晶物,毛重1.23公克送驗),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12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備註/所有人/持有人 1 塑膠盤 5個 A0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詳警卷一P47-55】 2 鐵盤 1個 3 鐵碗(大) 2個 4 鐵腕(小) 2個 5 果汁機 1台 6 玻璃盤 1個 7 電子磅秤 1台 8 塑膠罐 1個 紅色,毛重75.31公克,含不明粉末(被告A07稱與本案有關,本院卷㈡第100頁) 9 塑膠卡片 1張 寫有郭家豪字樣 10 電子磅秤 1台 11 筆記本帳冊 1本 12 帳冊(黃色封面) 1本 13 製毒配方 1張 14 購買製毒原料金額計算表 1張 15 塩酸 15瓶 A03、A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毒工寮)詳警卷一P287-299】 16 秤重儀(電子) 1個 17 秤重儀(傳統) 1個 18 液體攪拌機 1個 19 液體攪拌機 1個 20 液體攪拌機 1個 21 小蘇打 1包 22 塩酸 1桶 23 錐形玻璃瓶 1個 24 濾紙 2盒 25 鐵桶 1個 26 塑膠量杯 1個 27 塑膠盒 12個 28 塑膠整理箱+量杯 1組 29 塑膠水桶 2個 30 篩網+鐵盤 1個(篩網) 13個(鐵盤) 31 過濾設備 2組 32 塩酸 1桶 33 液體攪拌機 1個 34 液體攪拌機 1個 35 液體攪拌機 1個 36 塩酸 1箱 37 甲胺 3桶 18.7KG、18.34KG、18.4KG 38 二氯甲烷 4桶 39 防毒面罩 1個 40 防毒面罩 1個 41 防毒面罩 1個 42 防毒面罩 1個 43 防毒面罩 1個 44 甲苯 1桶 毛重9.78KG 45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香港卡SIM)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A04(出處同上) 46 行動電話IPhone 8 1支 (香港卡SIM) IMEI:000000000000000 A03(出處同上) 47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A1)詳警卷二P0000-0000(同偵五卷P57-63)】 48 行動電話IPHONE 6S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A0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警卷二P0000-0000(同偵六卷P75-81)】 49 VIVO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A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000○0號)詳警卷三P0000-0000(同偵二卷P47-53)】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委保字號 1 丙酮 1桶 113年度委保字第3號 2 丙酮 4桶 同上 3 溴 1桶 同上 4 甲苯 1桶 同上 5 二氯甲烷 1桶 同上 6 二氯甲烷 1桶 同上 7 乙醇(酒精) 1桶 同上 8 甲胺 1桶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