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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陳本良

  • 當事人
    陳力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7、565、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本,其上所載之姓名、生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丙○○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未經同意即持以 冒用丙○○之名義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自已逸 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申請各該門號之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申辦各該門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三案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非法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詐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隱私權、破壞文書之信用,且其曾有十餘件之類似犯罪模式而受前述之科刑紀錄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造成之損害非輕,自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成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偽造文書、署押之數量,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momo購物網之宅配人員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著於其上偽造之「丙○○ 」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詐得物品」欄所示除SIM卡以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SIM卡部分,固亦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該門號未據扣案、客觀上經濟價值低微、告訴人丙○○亦可申請停用,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SIM卡除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1至3: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 編號4:被告冒用乙○○名義分期付款消費部分 編號5:被告冒用戊○○名義分期付款消費部分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詐得物品 1 109年12月16日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128G)及SIM卡1張 台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支付)(TW)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丙○○/1枚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本人簽章 丙○○/1枚  2 109年12月18 日12時2分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00 000G)及SIM卡1張 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丙○○/1枚 3 109年12月19 日18時52分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mini128G)及SIM卡1張 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丙○○/1枚 4 109年12月23日9時21分許 宅配送達簽收單據 收件人簽章 丙○○/1枚 【Apple 蘋果】iPhone 12 Pro Max 256G(6.7吋) 109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 無 無 無 【Apple 蘋果】iPhone 00 000G(6.1吋) 【Havit 海威特】輕巧無線藍牙耳機TW916 109年12月24日3時45分許 宅配送達簽收單據 收件人簽章 丙○○/1枚 【NIKE耐吉】AIR TAIL WIND 79男鞋 慢跑 復古 運動鞋 橘(000000000) 5 109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 無 無 無 【Apple 蘋果】iPhone 12 Pro Max 256G(6.7吋) 109年12月25日15時47分許 無 無 無 【Apple 蘋果】iPhone 12 64G(6.1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可協 助申辦貸款事宜為由,自丙○○處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詎甲○○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 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 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冒用丙○○之身分,接續在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丙○○本人欲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私文書,且分別將之遞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通訊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因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搭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足生 損害於丙○○、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嗣因丙○○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 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另於109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乙○○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詎甲○○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 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乙○○及丙○○(丙○○涉犯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或授權,先於109年12月23日9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momo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網會員註冊頁面,輸入乙○○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乙○○本人欲註冊該購物網會員、 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富邦公司遞交註冊帳號申請而行使之,致富邦公司誤認註冊會員帳號者係乙○○ 本人而允准,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甲○○繼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乙○○身分登入上開購物網,冒 用乙○○之名義,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輸入「丙 ○○」之個人姓名及「臺南市○○區○○街0號」作為收貨人及收 貨地址,並均選擇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彰乙○○本人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與 「丙○○」、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富邦 公司、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乙○○本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付款之消費,而 先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富邦公司;另亦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消費因而先後寄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商品至前揭收件地址。嗣甲○○再於109年12月23日某 時、109年12月25日某時,在上開收件地址,接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商品宅配送達簽收單據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內,偽簽「丙○○」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由丙○○本 人親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之私文書,且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丙○○、 仲信公司及富邦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因乙○○瀏覽仲信分期達 人APP發現有不詳分期付款消費訂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甲○○再於109年6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可協助申辦行 動電話續約為由,自戊○○處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本。詎甲○○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 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之單一犯意,未經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25日15 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網會員註冊頁面,輸入戊○○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戊○○本人欲註冊該購物網會員、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 不實電磁紀錄,並向富邦公司遞交註冊帳號申請而行使之,致富邦公司誤認註冊會員帳號者係戊○○本人而允准,足生損 害於戊○○及富邦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接續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戊○○身分登入上開購物網,冒用戊○○之名義,購買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輸入「廖基宏」、「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丙○○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另 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作為收貨人、收貨聯繫電話及收 貨地址,並均選擇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彰戊○○本人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與 「廖基宏」、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富邦公司、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戊○○本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付款之消費, 而先行墊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富邦公司;另亦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消費因而寄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戊○○、仲信公司及富邦公司對於分期 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 品。後因戊○○接獲仲信公司通知付款之訴訟信函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鴻智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2月16日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支付)(TW)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109年12月1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遠傳電信 公司109年12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證人乙○○之momo購物網會員基 本資料及訂單交易資料、證人乙○○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對話紀錄、仲信公司113年7月29日113年仲(查)字第0912A3256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富邦公司電子郵件暨所 附證人戊○○之momo購物網會員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資料、證 人乙○○收受仲信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仲信公司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人戊○○開卡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期付款申請 表、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證人乙○○之仲信分期達人APP 帳單查詢頁面截圖1張、證人乙○○之momo購物網APP訂單/配 送進度查詢頁面截圖1張、商品宅配送達簽收單據照片3張、銀行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截圖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上述各次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丙○○」署名及數 量,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商品,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宅配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SIM卡部分,固亦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丙○○可申請停用,客觀上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均不聲請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民國)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被告詐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1 0000000000 109年12月16 日某時 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仁德後壁直營 服務中心)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128G)及SIM卡1張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台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支付)(TW)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丙○○/1枚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本人簽章 丙○○/1枚 2 0000000000 109年12月18 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000號(遠傳電信公司崇學直營門市)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00 000G)及SIM卡1張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丙○○/1枚 3 0000000000 109年12月19 日18時52分 臺南市○區○○○000號(遠傳電信公司崇學直營門市)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mini 128G)及SIM卡1張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丙○○/1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丙○○/1枚 附表二:甲○○冒用乙○○名義分期付款消費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案件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所犯法條 1 109年12月23日9時21分許 【Apple 蘋果】iPhone 12 Pro Max 256G(6.7吋) 4萬2,477元 0912A32561 宅配送達簽收單據 收件人簽章 丙○○/1枚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09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 【Apple 蘋果】iPhone 00 000G(6.1吋) 2萬8,451元 0912A32780 無 無 無 【Havit 海威特】輕巧無線藍牙耳機TW916 791元 3 109年12月24日3時45分許 【NIKE 耐吉】AIR TAIL WIND 79男鞋 慢跑 復古 運動鞋 橘(000000000) 2,205元 0912A33871 宅配送達簽收單據 收件人簽章 丙○○/1枚 附表三:甲○○冒用戊○○名義分期付款消費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 所犯法條 1 109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 【Apple 蘋果】iPhone 12 Pro Max 256G(6.7吋) 4萬2,477元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09年12月25日15時47分許 【Apple 蘋果】iPhone 12 64G(6.1吋) 2萬6,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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