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高如宜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誌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麟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麟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翁繩暉(業於民國107年8月25日遣返澳門)係大陸地區人士,為順利入境韓國,乃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暱稱「老蔡」即「瘋狗」之許誌麟,2人經議價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達成共識後,翁繩暉即基於買受護照 ,許誌麟即基於販賣護照,及與翁繩暉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翁繩暉依許誌麟指示透過網路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身分證與2吋照片予許誌麟,許誌 麟即於107年7月中旬至107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取得不知情之胡志偉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內頁照片更改為翁繩暉之照片,而變造該護照,並通知翁繩暉來臺收取該變造之護照。翁繩暉遂於107年8月17日經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並由許誌麟前往接應而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壢都 渡假飯店(下稱壢都飯店),後許誌麟於107年8月21日23時許,在上開飯店內一手將變造後之胡志偉護照交予翁繩暉,一手收受翁繩暉當場交付之2萬元,且安排其於107年8月22日 出境至韓國,翁繩暉於107年8月22日搭機前往韓國,於濟州機場持上開變造護照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經韓國該管人員發現其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將其遣返回臺,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許誌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繩暉、袁明鈿、黃典盈、胡志偉、羅芬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7張、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書函暨檢附翁繩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及胡志偉經變造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黃典盈之出入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及共同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同條 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又變造護照係行使變造護照之階 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㈡被告與翁繩暉就上開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係單一偶發,於偵審中皆自白犯行,較之集團式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供非法出入國境而言,輕重儼然有別,且被告身患腦瘤及心肌疾病,家中尚有身體羸弱之母親,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行使變 造護照及買賣護照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外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聲譽損害甚大,本案被告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行使變造及買賣他人之護照,使他人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出售護 照獲得2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未扣案變造之胡志偉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將之轉交共同被告翁繩暉等情,業據被告、共同被告翁繩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對該護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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